著作權法是文化產業的發展基礎,但是主管著作權法的智財局卻無權涉入文化產業發展的事務。此導致著作權法的修法與產業發展不協調,甚至成為阻礙……
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制度》為例,其涉及音樂產業的發展。不過,智財局的政策卻是希望單一化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的集管團體,而形成一種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制度。另外,智財局控制集管團體的授權金額度,甚至相關法律又允許利用人對授權金提出異議。在這樣的制度下,音樂創作者無法依賴此授權制度維生,無怪在智財局今年主辦6月5日「我為什麼要加入集體管理團體」工作坊中,有些創作人在演講時語帶辛酸地說集管團體所分配的權利金只是「零用金」。
智財局營造出一個生涯黑洞的音樂創作環境,但另方面文化部卻積極培育流行音樂的創作人才,並鼓勵大學校院辦理流行音樂相關學程或學位,等於是引導學生誤入歧途。至今,這樣矛盾的政策仍不見行政院級的跨部會協調行動。
筆者認為,促使著作權法的「雙主管機關化」,是改變這種困境的第一步。亦即,與文化產業有關的著作權事務應交給文化部主管;而智財局則處理非電玩類盜版軟體(例如:電腦作業軟體、文書軟體、繪圖軟體等等)的問題即可。如此,文化部在規劃產業發展的策略時,可同時提出合於創作者需求的著作權法修正案。由文化部主導著作權法,或許可一改過去對創作者不友善的環境。
針對集管團體制度,文化部應較能從創作人角度,重新設計集管團體為代理人制度,並允許個別創作人可與利用人形成特定的授權關係。例如電影公司可直接找音樂著作的創作人取得相關的著作財產權授權,且授權條件可針對特定使用人的需求而設計。現在的制度有效率不彰的問題,因為集管團體要求音樂著作權利人專屬授權,而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與公開演出權等由不同的集管團體負責,以致該利用人必須尋求不同集管團體的授權,才能充分利用系爭音樂著作。
此外,著作權法的執行必須反映國家的文化產業政策。特別是在著作權刑事責任的認定上,侵權使用或合理使用的界線如何劃分,雖無法有通則,但在某些個案必須有定見時,文化部應有一定立場,如此地檢署在刑事偵察的投入程度,才能與國家整體文化產業發展方向相吻合。
舉例而言,谷阿莫的電影或電視劇評論影片是侵權使用或是合理使用,其影響內容產業的經濟活動。谷阿莫的電影評論會導致未上映的電影取消上映,而其電視劇評論會抑制網路電視業者的訂戶量,或降低既有訂戶對內容物的點閱率,進而影響業者評估授權內容物決策的正確性。此使用會傷害電影產業或網路電視產業的發展,等於是抵銷文化部在內容產業的政策努力。
由於著作權法非文化部主管,其無權評價谷阿莫的著作使用,而智財局又不願意負責,導致谷阿莫的使用行為地位不明,而相關案件在台北地檢署停滯。在環保法律的刑事案件中,可見地檢署與環保機關合作打擊環境污染犯罪。但在著作權法領域,卻不易見到智財局與地檢署合作打擊非法使用。當地檢署專業性不足時,智財局僅能扮演路人的角色,不聞不問且毫無作為;甚至A片的原創性或適格性的鑑定竟然是委託學者執行。
如果文化部亦能主管著作權法,例如針對電影著作或電視節目著作等有執法權利,則其可依照產業政策來界定谷阿莫使用的屬性。無論是選擇贊同侵權使用或合理使用,文化部都應有嚴謹的法律論述。如果決定有侵權使用的事實,則文化部應協助地檢署進行刑事追訴。
著作權法的雙主管機關化將是文化產業政策有效推動的一部分。如果著作權法的執行能有文化部參與,例如針對電影著作或電視節目著作等有解釋智財法律或制訂相關智財政策的職權,則相信著作權法將漸漸不再是打擊創作人的法律,而是建構創作人經濟基礎的法律。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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