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涉及四類犯行:(1)第一類為「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2)第二類為「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3)第三類為「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4)第四類為「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四類行為的危險性能否足以達到一程度,其使得即使遭侵害的資訊被法院判定不合營業秘密要件,也必須判被告屬未遂行為,而應依第13條之1第2項和第13條之2第2項來論罪,值得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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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刑法未遂犯規範來思考
刑法第25條乃針對各犯行之既遂犯所提出的「修正公式」,以取代各犯行之未遂犯具體要件之建構。該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但同法第26條又指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導致司法實務上必須探究違法行為的「危險性」,以能論罪。
「危險」理論至少有三個觀點,雖其有些差異,但應皆有助於體系分析之展開,進而在營業秘密侵害的情境下,思索未遂犯成立的認定。
危險理論一:危險屬法所不容的本質
關於未遂犯可罰性問題,東吳大學法律學系蕭宏宜老師主張僅在所產生之危險屬法所不容時,行為人才應受未遂犯之處罰[1]。蕭老師認為處罰未遂犯是基於他人之安全感遭到威脅。判斷上,蕭老師以「理性人」(指一般人)的角度來評價是否存在不合理的風險。
借用蕭老師的觀點,該四類侵害行為對被害公司而言都是安全感遭到威脅。若被害公司客觀上有合理保密措施以保護其內部資料、或以契約關係約束相關資料的流通、或主動告知對造移除相關資訊等,則其應期待相關資訊保密的「安全性」;但該「安全性」卻遭被告的侵害行為破壞。因此,即使遭侵害的資訊被法院認為非屬營業秘密,被告的行為仍產生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告應可構成未遂犯。
危險理論二:風險輸出說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周漾沂老師則提出「風險輸出」的觀點[2],因為「諸如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財產權等個人權利」所建構的「法權領域」,而讓他人應負尊重義務;故當侵害行為的進程超過行為人可控制的時點時,情勢即屬不可逆轉,因而行為人輸出「非容許風險」到他人的法權領域。此時點又可稱為「風險輸出時點」,其決定於「行為人主觀認知的事實」。判斷上,周老師認為行為人必須主觀上認識到其行為乃刑法所不許者,並進而不予控制或排除風險。最後,就行為人何時有該認識之時點,周老師主張以行為人產生犯罪的決意為該時點。
若採周老師的「風險輸出」觀點,關鍵問題在於行為人是否知悉相關資訊的「取得、使用、及洩漏」乃造成營業秘密受侵害的風險。以不正方法侵入被害公司的合理保密措施、或違反營業秘密的授權規定、或收到移除相關資訊的通知而不作為、或明知遭非法利用的資訊是營業秘密而欲利用之等,皆顯示該行為人能意識到相關資訊為營業秘密,但其卻仍從事侵害行為,進而將營業秘密受侵害的風險輸出到被害公司的財產權法域內。因而,即使最後法院認為遭非法「取得、使用、及洩漏」之資訊非為營業秘密,該類行為人應為其風險輸出之行為負未遂犯之責。
危險理論三:三步測試法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許恒達老師點出關鍵問題在於「危險」之認定,並提出三個指標:「判定危險的時點」、「認定危險的事實依據」、及「判定危險的標準」。
在「判定危險的時點」部分,許老師提出「中間危險狀態」概念,其指在犯行完成後,情勢已非屬行為人可掌握,而是處於物理空間上會引發危險結果之客觀狀態,以致若非有「難以預期的干擾因子」,則法益損害必然發生。在「認定危險的事實依據」部分,許老師認為應採客觀事實,即不僅看行為人之主觀意思,還應檢視行為時之「既存的客觀情狀」。最後,就「判定危險的標準」部分,許老師採於審判時就特定時點之事實,來推測相關情勢的發展是否將成就損害之發生;亦即乃根據相關的背景知識來預測未來事態。
若依許老師觀點,在侵害營業秘密的情境,於「判定危險的時點」時所考量「干擾因子」是法院對於系爭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的認定;因為如果不是,則不會為侵害營業秘密犯之「既遂」。但是「危險」應該是存在於犯罪行為發生的過程中,故「危險的時點」理應在犯罪過程中;因而許老師的未遂犯判斷基準不適合侵害營業秘密罪。不過,許老師所提議的「認定危險的事實依據」與「判定危險的標準」等仍有助於思考侵害營業秘密罪未遂犯的認定,而可呈現各類行為所涉及的「危險性」可能有異。
危險性分析
回到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涉及的四類犯行,筆者認為第一與四類屬高度危險行為;第二與三類者屬一般危險行為,甚至可能不具風險。
第一類者所採取的「不正方法」原即是刑法(或著作權法,即擅自重製部分)所斥責的惡性行為,故應有「危險」的本質。再由「客觀情狀」來看,被害公司有客觀的合理保密措施;另如果非因系爭資訊有「營業秘密」的性質,被告何必要採不正方法來取得系爭資訊,而未經由正常管道取得相同資訊。因此,被告在施行不正方法時,應有認知被害公司的營業秘密會受侵害之高度可能,故應產生法益可能受侵害的危險,而被告應以未遂犯論。
例如,在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中,客觀上被告有意圖竊取被害公司的營業秘密,並藉由其前同事的資訊接觸權限而獲得系爭資訊。此外,被害公司有一定的營業秘密保護措施,而讓系爭資訊在表面上有營業秘密的特徵,其非被告所能隨意得取得的資訊,因而引發被告夥同其前同事以竊取系爭資訊的動機。雖該案法院認定系爭資訊不合營業秘密要件,但被告的行為對被害公司的營業秘密是有危險,亦即被告極有可能竊取到事實上的營業秘密,因而被告應可以「未遂犯」論。
另第四類者知道有獲得營業秘密的機會,而進一步欲取得、使用或洩漏。此類行為將擴大營業秘密的損失,而更具危險性。在系爭資訊有營業秘密的客觀特徵下,行為人卻不顧侵害營業秘密的風險而取得、使用或洩漏系爭資訊,故應其更可預期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情勢發生。因此,第四類行為人亦可以未遂犯論,儘管系爭資訊被法院認為非屬營業秘密。
至於第二類者,假設其屬合法取得營業秘密資訊者之逾越權限之利用行為,雖違約屬於風險,但此「風險」問題可能透過授權契約的賠償條款而預先處理。另是否超過授權範圍可能偏向「契約解釋」的議題,而因契約用語的模糊以致客觀上非必然違約,進而違反授權之危險客觀上不見得存在。因此,第二類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有無「風險」存在,應有討論空間,並可透過更多的事實情境來思考危險的判斷。
不過,若第二類者涉及未經授權之資訊利用行為,筆者建議應考慮被告與原公司間的關係,以決定其是否認知系爭資訊為營業秘密。例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案例中,被告乃高階主管而應更有營業秘密保護之意識;因而當其揭露相關資訊給未經授權的他人時,應可預期營業秘密遭侵害的危險,故較易構成未遂犯。
最後,關於第三類者,其若係延續第二類者的情境而得到系爭資訊,則其未遂犯的責任判斷應與第二類者的考量因素相當。不過,若其乃無意間獲得相關資訊,則本文建議可再其他參酌因素來決定未遂犯之成立與否,例如被告能否移除相關資訊,畢竟相關資訊可能已經融入其他合法資訊而不容易分離,況且被害公司亦貢獻該風險,則從衡平的考量,是否科予被告移除系爭資訊的積極義務,值得三思。
備註:
- 蕭宏宜,未遂犯的處罰依據其及影響,東海大學法學研究,45期,2015年4月,頁86。
- 周漾沂,未遂犯可罰性基礎及著手實行概念:風險輸出理論的建構與應用,臺大法學論叢,47卷1期,2018年3月,頁457。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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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陳秉訓 |
現任: |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
經歷: |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
學歷: |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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