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此間謂之明確除了「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之外,還包含了「每一請求項的範疇應明確」。然而,審查基準中僅僅指出發明專利必須明確於前言處 (即標的名稱) 記載請求項所指者為物或方法,並未繼續深入討論。但,範疇明確與否豈是審查基準寥寥五行就可道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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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請求項的範疇
我國專利法並未如美國專利法一般,在規範專利要件之前就先開宗明義地劃定發明的種類[1],而是在規範專利權效力的章節指出發明可以分為「物之發明」與「方法發明」兩個範疇[2]。在此分類模式下,專利工程師理應不會犯下「一種方法或裝置,包含…」或「一種方法及裝置,包含…」這種審查基準所舉的低級錯誤,於是這個議題似乎沒有討論的必要。然而,牛頭不對馬嘴,即請求項前言與主體範疇不一致,卻是真實的涉訟案件[3]。問題就出在實務做法的「物之技術特徵應以結構予以界定,若無法以結構清楚界定時,始得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予以界定」,導致我國的物之發明可以被進一步細分為特性界定物之請求項、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以及功能界定物之請求項。
功能界定物之請求項
我國審查基準記載:
物之發明通常應以結構或特性界定請求項,方法之發明通常應以步驟界定請求項,惟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解釋上應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
請求項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或方法之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的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步驟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步驟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 (摘錄自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2.5.3節) |
第一點,在說明書充分揭露的前提下,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換言之,功能界定同時適用於物之發明與方法發明,這就造成了前述牛頭不對馬嘴的問題有了發生的可能。事實上,以筆者自身個人經歷,前述的狀況更常見於我國的新型專利,其請求項的各個元件充斥著處理單元、儲存單元、接收單元、發送單元等習知元件,再以各種不同功能進行限縮,究其本質,根本就是方法項。透過撰寫技巧將方法項包裝成物之請求項的新型專利是否妥適,是一個涉及立法、行政實務、專利制度本質的大哉問,暫且按下不表。
第二點,就物之發明來說,這是一個誤導性很強的章節,順順地讀下來會讓人有種感覺「功能界定物的具體寫法就是手段功能用語」;文字感受性較強的讀者,讀完第一段在談「功能界定」的段落後,看到「請求項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這個轉折,可能會有所警覺「以功能界定物下,請求項中物之技術特徵是否有其他表示方式?」但,很抱歉地,此一章節講述完手段功能用語的要件以及解讀後就結束了。不論是平鋪直敘的閱讀,又或是有所警覺,都給人一種功能界定物 = 手段功能用語的感受。
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的分類
專利侵權判斷要點[4]的地位很尷尬,一直以來都只是供法官「參考」,對法院並無拘束力[5],但其絕大部分內容還是有很高的實務價值,尤其是在解釋專利權範圍這部分有非常細緻的內容。針對前述的第二點,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中,探討請求項涉及「功能」的就有三個段落,以下分項概述之。
首先,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的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
(1) 使用「手段 (或裝置) 用以 (means for)…」或「步驟用以 (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2) 「手段 (或裝置 )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3) 「手段 (或裝置 )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於解釋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述對應於該功能之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按此要件,例一中其實就是個「假的」手段功能用語 (第2行,基準轉速範圍設定步驟用以…),因為不符合要件(3)。
例一
而例二中的第一支撐手段[6] (倒數第3行) 才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例二
再者,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物或功能界定方法之技術特徵,若經判斷非屬手段 (或步驟) 功能用語技術特徵,於解釋該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專利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之所有能夠執行該功能的實施方式。對這種類型,筆者姑且稱之為「單純功能界定物」,例三、例四均屬功能界定物的寫法。
例三 (摘錄自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例四 (摘錄自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最後,則是所謂的功能性子句,它通常附加於請求項末段,以描述條件、功能或結果。例如請求項中記載:「一種…轉向裝置,包括:…,藉此 (whereby) …,達成快速轉向之目的」,其中「藉此」所引導的就是功能性子句。功能性子句常被用於「補充敘述」,例如在請求項末尾限定單一元件的運作或多個元件間的連動關係。解釋上,必須就個案事實加以判斷,若該功能性子句對於物之結構或方法步驟造成影響,該功能性子句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若該功能性子句僅是表示所欲達到功能或結果時,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生限定作用。
例五 (摘錄自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就例五來說,本體與凸透鏡原本的限定條件造成了兩者間只會相互直線移動,不可能會轉動,「不會相對於該本體轉動」實屬畫蛇添足,該功能性子句僅在「以達成快速調整發光元件與凸透鏡間之焦距的效果」表示所欲達到的結果,因此不生限定作用。
結論
上述三種功能界定物的類型,各有其解釋上的特性,導致功能界定物的請求項在撰寫時需要做較為複雜而全面的考量。但專利工程師,針對物之發明,想要透過完全避免功能界定物寫法來提高請求項明確性以及涉訟時的穩定性,未免因噎廢食。這些彈性才是這些寫法應該要被利用的優點,例如結構難以名狀時,可以考慮手段功能用語寫法搭配眾多實施例來界定請求項;善用單純功能界定物寫法,可以擴大請求項範圍;利用功能性子句定義眾多元件的連動關係。
備註:
- 35 U.S.C. 101直接指出發明專利的標的為方法、機器、製程或組合物。
- 專利法第58條第2、3項。
-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
- 舊稱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 反過來說,行政機關若是提出一份某種案件判斷要點而可拘束司法機關,又置權力分立原理於何地?但專利案件又自成一套邏輯,並具有很強的技術性,折衷之下,只能「送本院提供法官於送鑑定時參考」了。
- 該案說明書列舉了三種第一支撐手段的實施方式。
作者: |
喻韜 |
現任: |
北美智權專利工程部專利工程研究組研究員 |
經歷: |
台灣知名法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 |
學歷: |
東吳法碩乙法律專業組碩士
台科大專利所碩士、清華大學生資所碩士
北科大電子系學士、東華大學生科系學士 |
專長: |
專利申請 (佈局、撰稿、答辯);
歐盟、美國、中國、台灣專利法規及相關判例研究;
台灣專利 舉發及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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