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5期
2018 年 0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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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方法在台灣可以申請專利嗎?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台灣專利法第24條規定「人類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以下稱「醫療方法」)發明在我國為不授予專利之標的。不過,是否僅因此而建議發明人不應該申請醫療方法發明專利,則為待思考的問題,像是美國或澳洲就准許申請醫療方法之發明專利。從國際專利佈局角度而言,台灣的醫院或診所,仍然可到美國或澳洲申請專利,並在獲准專利後,在該國從事技術授權。因而在台灣申請「醫療方法」專利有其意義,因為可於美國或澳洲申請專利時主張優先權,但問題是「醫療方法」可否申請專利?本文意在解除此疑惑,且主張專利法仍准許「不予專利之發明」為標的之專利申請案。

醫療方法是專利法上的「發明」

專利法第21條將「發明」的內涵定義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因此,專利法的「發明」其概念具「操作性」或「實作性」。專利法的「發明」聚焦在「創作」,且該「創作」是來自「技術思想」並利用「自然法則」。為何「醫療方法」是專利法第21條所指之「發明」,可從「創作」、「自然法則」和「技術思想」等三個方向詮釋。

首先,根據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以下稱「國語辭典」)[1],「創作」有二種意義:「創建製作」、及「特指不事模仿、出於己意的創造。多指文學、藝術等作品的創造而言」。因此,「創作」指一個具體的物體(即「創建製作」),或可表示一種概念的表達(指文學或藝術品),而後者可包含可操作的方法。

其次,關於「自然法則」之解釋,整體來說,「自然法則」可解釋為「非人為影響而產生的規則」。「自然」是相對於「人造」或「人工」。然而,所謂「自然法則」也是人所發現或定義者,否則也無法為人類所運用。因此,「非人為影響」應指「規則」可為人類所發現或定義,但「規則」本身並非因人類的操作而產生,而是先有「規則」才得以為人類所運用,例如牛頓的運動定律(Newton’s laws of motion)不是人為可操控的規則。

第三,關於「技術思想」之解釋,「技術」指「專業的技能」;從「創作」具有「物質」或「思想」意涵之角度,「思想」可解釋為「想法、念頭」或「思維的結果,或指認知的心理歷程」,此二種定義皆須有人腦運作的涉入。因此,「技術思想」可解釋為「專業技能之想法或思維」,或「以人腦思索專業技能之事物」。

因此,專利法第21條之「發明」其可解釋為「根據專業技能之想法所產生之物體或表達,且該想法係利用了非人為影響而產生的規則」。「發明」必須經過人腦有意識的思考,而且是有一定的專業技能知識做為基礎。「作夢而想到的點子」就不是構成「發明」之因素,但「不經意想到的點子」並經過思索後而採用者即為形成「發明」之要素。「思索」的內容必須包括「非人為影響而產生的規則」。亦即,「創作」的誕生必然有原因,可解釋。

在這樣的定義下,適格的發明人不會無緣無故創造一件發明。發明不是「超自然」的力量所造成。發明必然涉及現象的觀察。即使該現象不是根據已知的原理,也必然有某種專業技能知識為基礎的根據,此才得以使發明人確信有所創新的事物或想法之產生。

以「醫療方法」為例,其本質上仍屬專利法第21條之「發明」。醫生或研究者對於人類的疾病或人體有所觀察,並產生相關的生物學原理。根據這些原理,提出針對人類之疾病診斷或治療方法或是手術技術等等。產生「醫療方法」的過程處處涉及「非人為影響之規則」其歸納整理或運用,並經過醫學專業知識的判斷和社群的檢驗,因此筆者認為,「醫療方法」完全符合專利法第21條對「發明」之定義。

「不予專利之發明」與「不受理之專利申請案」

專利法對「發明」之概念可區分為三種:「申請前之發明」、「申請專利之發明」、和「得授予專利之發明」。

首先,界定「申請前之發明」之概念有其必要性,如此才能檢驗專利申請權之所有權爭議。根據專利法第5條,「發明人」原則上有最初的專利申請權,但專利法未定義如何取得「發明人」的身份。從專利法第21條之「發明」定義出發,「發明人」應為該「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之「創作人」。另「技術思想」的思考內容應到達何種程度才構成可視為發明之「創作」?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2] ,「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之人」。「醫療方法」的創作人如果對該方法提出具體且可達成該方法之技術手段時,其即完成「申請前之發明」。

其次,「申請專利之發明」指專利申請文件所記載的發明,包括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這些記載定義了申請人所提出並要求主管機關授予專利權之發明。其也侷限了申請人在申請後可修改專利申請文件內容之範圍。此外,「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法院審理專利申請權歸屬之依據。

第三,「得授予專利之發明」指通過可專利性要件檢驗之發明。狹義的可專利性要件有稱為「專利實質要件」,即專利法第22條所指的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和進步性。廣義的要件屬格式上的要件,包括第25條之申請文件備齊、第26條之充分揭露原則(可實施性和明確性)、第34條之發明單一性、第43和44條之專利申請文件修正規範等等。此外,專利法第24條規定三種不授予專利之發明,此不授予專利之規範出自於公共利益的考量。

釐清專利法的三種「發明」概念在於區分「不予專利之發明」和「不受理之專利申請案」間之關係。「醫療方法」之發明僅僅是「不予專利之發明」。「醫療方法」之發明為內容提出專利申請,此並非專利法所不准之行為。根據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亦即,當所要求的申請文件完整時,即可成為合法的專利申請案。未備齊時,根據第17條第1項,僅有不受理申請之效果。一旦備齊且有實體審查之申請時,主管機關就得進行審查。因此,專利申請案之合法與否是不論申請案的內容如何。儘管以「醫療方法」為內容而提出專利申請,該專利申請案仍是合法的申請案。

專利法並未限制「發明」僅指「得授予專利之發明」。專利法對於「發明」的概念隨著「發明」在各階段(申請前、申請時、和審查時等)而有不同的意涵。「醫療方法」可為「申請前」和「申請時」等二階段之「發明」。專利法之「不予專利之發明」不等於「不受理之專利申請案」,以「醫療方法」為內容的專利申請案仍是可受理的專利申請案,因而可做為主張優先權的基礎。因此,對於醫療專利的申請,不應忽略「醫療方法」的發明,以免錯失後續國際申請時的佈局利基。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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