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USPTO(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布電腦圖像的審查基準,在專利審查程序手冊[2](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簡稱MPEP)第1504.01(a)章節的「電腦圖像的設計申請審查指南」中規定,電腦圖像的設計申請案應遵循美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171條規定,符合「工業產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的專利要件。
2004年4月,歐盟實施註冊設計制度開放電腦圖像的設計保護,2014年公布之註冊設計審查指南(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of 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s)第4章實體要件之審查第4.1節中說明,顯示螢幕所顯示的圖像以及藉由電腦程式顯現的可見元素之設計都是可註冊之法定標的[3]。換言之,電腦圖像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本身就是註冊設計保護之標的,圖式中無須揭露其所實施或應用之產品(如圖2所示)。
圖2.歐盟的電腦圖像註冊設計無需揭露應用的產品
歐盟002726372-0017-0033
001261721-0006
MPEP中電腦圖像的設計申請審查指南
MPEP第1504.01(a)章節「電腦圖像的設計申請審查指南」中說明:「電腦圖像無論是顯是在整個螢幕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或是其中個別圖像(icons)都是單純的表面裝飾,是具有二維空間的影像(image)[4]。電腦圖像必須實施於在工業產品(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才是法定之設計標的,方可作為設計專利保護之適格標的」。因此,在申請案中必須主張電腦圖像是實施於電腦螢幕、終端機、其他顯示面板、或其一部分,其申請專利範圍已符合專利法第171條規定的「工業產品」要件。[5]
2012年7月SAP SE公司提出一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序號29/427,984)包含3個實施例和3張視圖(如圖3所示),設計名稱是「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for Electronic Display」,設計說明中記載:FIG.1是第1實施例,FIG.2是第2實施例,FIG.3是第3實施例。圖式中的虛線是為了說明環境結構之目的,並不是主張設計之一部分。審查人員提出限制要件(Restrict Requirement)並說明,3個實施例的可專利性是可區分的,應保留其中1個實施例,將其他2個實施例分割申請。申請人選擇保留第1個實施例,並刪除第2、第3個實施例。
2011年11月Yahoo!公司提出一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序號29/403,826)包含2張視圖(如圖5所示),設計名稱是「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for In-Image Interactive Application」。審查人員說明:「依據MPEP 1504.01(a)1.B.(A)(2)之規定,設計名稱必須要明確說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本申請案之設計名稱並未指明所應用之特定物品,不符合工業產品之要件」。審查人員建議,設計名稱應修正為「Portion of a Display screen with a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附有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顯示螢幕之部分)」才能克服專利法第171條之工業產品要件及第112條之明確性規定。
審查人員建議申請人,設計名稱修正為「Display screen for electronic camera with computer generated icon」,將設計說明有關虛線的敘述修正為「圖式中以虛線揭露的電子相機與其表面裝飾、顯示螢幕內的視覺元素都不是主張設計之一部分」。2015年8月,申請人依據審查人員的建議修正書面說明並將圖式中右側中央圓形框左側外凸出之不明確線條予以修正(如圖6右側所示)。
圖6.Fujifilm公司申請時的原始圖式與修正後之圖式
29/394,301申請案
D 751,091設計專利公告之圖式
設計說明要明確說明所實施之工業產品
2013年5月三星公司(Samsung)提出一個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序號29/454,508)附有2張視圖(如圖7所示),設計名稱是「Display screen or portion thereof with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設計說明中記載:「虛線僅是為了說明之目的並不構成主張設計之一部分。FIG.1及2中附有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顯示螢幕或其一部分的尺寸、大小比例及位置關係,僅是為了說明之目的並不構成設計標的之一部分。FIG.1及2中的任何色彩都並不構成主張設計之一部分;本案所主張之設計可能施以任何顏色或其組合;FIG.2是一個示範的例子。」
1992年在Ex part Strijland的上訴案件[13]中,專利訴願委員會(Board of Patent Appeal & Interferences,簡稱BPAI)說明:因為電腦圖像是應用在電腦系統,而電腦系統是一項工業產品,當電腦系統執行程式或儲存軟體時,由軟體所形成的圖像顯現在電腦螢幕上,形成電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2011年初,USPTO的設計技術中心(Design Tech Center)重新檢視電腦圖像之法定標的且說明:電腦圖像及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專利應該回歸於Ex part Strijland案件[14]的初衷,應聚焦於經由中央處理器、電腦作業系統或程式運算後顯示在螢幕上的資訊圖像,或諸如此類的圖像設計,這些資訊圖像是中央處理器的作業系統操作時不可缺少且有用的元件。如果僅在電腦螢幕或其他顯示螢幕上揭露一張圖畫(picture),這種揭露方式與在紙張上顯示圖畫並沒有區別,不足以將「圖畫」轉換為「應用在工業產品的設計」。
2012年7月Samsung提出一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序號29/426,164)包含2張視圖(如圖9所示),設計名稱是「Generated Image for a Display Screen or Portion thereof」。在申請過程中,審查人員的核駁理由說明:「本案請求之設計標的不符合專利法第171條所規定,應予以核駁。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專利應回歸於Ex part Strijland案件的初衷,聚焦於經由中央處理器、電腦作業系統或程式運算後顯示在螢幕上的資訊圖像,或諸如此類的圖像設計,這些資訊圖像是中央處理器的作業系統操作時一個不可缺少且有用的元件。本申請案的設計名稱所用的詞彙『影像(generated image)』並不是中央處理器的互動元件。」
審查人員建議要克服專利法第171條之工業產品要件,必須修正設計名稱指明正確的工業產品,並將『影像(generated image)』用辭修正為「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申請人接受建議將設計名稱修正為「Display screen or portion thereof with a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附有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顯示螢幕或其一部分)」。
參酌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of 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s, 4 Examination of the Substantive Requirements, 4.1 Compliance with the definition of a design,(01/08/2014以及23/03/2016發行之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