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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大法規障礙排除 台灣創業能量全面開展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2015.06.17
本刊長期關注的創業法制議題,終於在今年六月有了好結果,一連通過了對創業至關重要的有限合夥法以及閉鎖型公司法專章修正案,未來不管是創業家或者創投業者,都可以採用更有利的企業結構。

趕在這一屆會期結束前,兩項與台灣企業經營環境密切相關的創新法案,終於在立法院順利過關。第一項是「有限合夥法」,於六月初時通過三讀;第二項是增列閉鎖型公司法專章的公司法修正案,也於六月中時完成立法程序。可預期的是,台灣豐沛的創業活力,此後將能更積極開展。

在傳統的公司法思維中,「資本三原則」: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與資本不變原則可說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天條。這三項原則的共同特色,就是不容許一家公司的資本額有任何模糊空間,更不能任意更動。而在十多年前的一連串企業假帳事件後,政府執法的態度也是加強公司治理,例如引進外部董事、要求董事會增設功能別委員會、落實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等等。

資本三原則,讓新創企業綁手綁腳

這些做法雖然提升了公司的透明度,也加強了對股東權益的保障,但對於講求速度與彈性的新創事業來說卻毫無助益,反而增加了許多不必要的法令遵循成本;而這兩項法案與既有公司法制最大的不同,就是「契約自由」與「公司自治」兩大精神。換句話說,未來只要投資人與經營者雙方合意,成立有限合夥以及閉鎖型公司,就可以不受既有公司法的嚴格規範。

舉例來說,根據有限合夥法,合夥人將區分成責任有限的有限合夥人,以及負無限責任的普通合夥人,而該合夥事業也能具備獨立的法人地位。因為免除了合夥人必須共同承擔風險的責任,某些高風險或是一次性獲利的事業,就很適合用有限合夥來進行。舉例來說,像是扮演新創事業金主的創投,就可以由管理機構擔任普通合夥人,再對外招募資金(有限合夥人);雙方約定若投資績效達標則可以分攤利潤,即使發生虧損,有限合夥人的損失也僅止於投資金額,對兩種合夥人都有好處。

同樣地,在閉鎖型公司中,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不同,就是可以透過公司章程的規範來限制股份的買賣轉讓;也因為如此,公司的自治範圍也變得更大,例如在表決權上允許一股多權的權利不對等機制、分派盈餘不限於一年一次、公司股份得以無票面金額發行、也可以發行可轉債來籌措資金等等,讓新創公司的運作空間更寬廣。

圖1:行政院政務委員蔡玉玲,閉鎖型公司法主要推手

攝影:蔣士棋

不過,這兩項法案通過雖然值得肯定,但仍然有相當大的改善空間。首先,目前除了閉鎖型公司,只有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發行可轉債,但是最需要這種籌資工具的,正好是資本規模小的新創公司;現在雖然開了閉鎖型公司這條路,但也並非所有的創業者都願意成立閉鎖型公司。因此,如果未來能夠進一步允許所有非公開發行公司均能發行可轉債,才是真正照顧所有的創業者。

「保障投資」只保障小股東?

其次,政府有關單位應該更積極思考,進一步鬆綁資本市場的管制。根據證交法第一條:「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在行政機關的解讀中,「保障投資」往往與「保障投資人」或者「保障小股東」畫上等號,進而增加了許多不必要的監管辦法,反而妨礙了「發展國民經濟」的根本目的。舉例來說,證交所在進行上市公司審查時,除了某些特定高科技事業外,最重視的條件是企業的獲利能力,美其名是保護投資人;弔詭的是,許多需要上市籌資的企業卻因此被排除在外,而真正獲利穩定的企業,又根本沒有上市的必要。於是,大部分一心想上市的企業老闆,說穿了都是想在資本市場而非本業賺錢的股市炒手,投資人也更沒有保障。

因此,為何不讓有限合夥或者閉鎖型公司直接具備上市的資格?若真的要保障投資,除了保障投資人外,也得要顧及被投資機構的需求。現在的事業經營模式愈來愈多元,如果我們還只讓股份有限公司具備上市資格,不但投資人少了賺錢的機會,對於新興的商業模式和企業家也不公平。全球電商龍頭阿里巴巴的股權結構,也是類似閉鎖型公司的雙層設計,仍然能在紐約證交所掛牌交易;而引爆新能源革命的頁岩油產業,也是受惠於開放的業主有限合夥制度,讓這些中小型的探鑽業者,能夠透過公開市場集資。

只要資訊透明,確保市場機制順暢運作,投資人與被投資機構之間自然能夠有共生共存的機制,屆時不只是新創產業,所有的產業都會願意在台灣落地生根,這才是維繫經濟發展的長久之道。

 

※本刊近期曾報導過之創業法制相關文章如下:
北美智權報第124期:有限合夥法缺席十年逼使創業家出走台灣
台灣新創事業露曙光!閉鎖型公司修法為創業謀生路

 

參考資料:

  1. 立法院第八屆第七會期最新通過議案,立法院國會圖書館
  2.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3. 「公司法新的一頁!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新創產業的推手」研討會會議資料

 

作者: 蔣士棋
現任: 北美智權報資深編輯
學歷: 政治大學企管系
經歷: 天下雜誌記者
今周刊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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