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9期
2024 年 11 月 27 日
  北美智權官網 智權報文章分類/搜尋   歷期智權報   訂閱北美智權報  
 
工業設計轉向無實體及虛擬環境 - 6:
台灣對無實體設計保護的現行作法與未來可改善之處
葉雪美╱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前文已經介紹過各國對於虛擬設計保護的實務作法,由於智慧財產局(TIPO)有意導入設計專利「一案多設計」的申請制度,但因這種申請方式目前台灣現行的專利法無法支持,勢必需要修法以因應。本文建議未來修法時可以重新修訂設計定義的內容,應該將圖像納入設計定義中,並提出兩種建議作法供TIPO參考。本系列全文可至[北美線上論文集]查詢。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台灣的實務作法

設計專利權在智慧財產權體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保護產品的視覺外觀,而不是其功能。目前,台灣的設計保護與實體物品的產品有所掛鉤。

根據台灣於2022年修訂的《專利法》指出:「『設計』是指「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在《專利審查基準》中說明:「設計為應用於物品之外觀的創作」;「原則上,必須將申請專利之設計外觀結合其所應用之物品而構成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之有體物,以實現物品之用途、功能以供產業上利用」。

所以「物品」被定義為:「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之有體物,係指任何得以生產程序重複再現之產品,包含以工業或手工製造者,建築物、橋梁或室內空間等設計,亦屬之製造或手工製作的物品」。「視覺特徵」則須包括「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及其結合」。隨著時間的推移,全球許多司法管轄區的新技術設計申請量顯著增長。與大多數法律領域一樣,設計專利的法律規定必須努力適應不斷變化的環境。依據台灣《專利法》第121條規定:「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其中,針對電腦圖像(icon)以及GUI是在2011年的修法中納入設計專利保護的。對於虛擬設計及無體物GUI的設計保護, TIPO完全不顧國際間趨勢及其他司法管轄區的作法,草率且便宜行事,更扭曲了物品的定義及電腦程式的性質,竟然透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的修正,便對外宣告已對虛擬設計展開更全面的保護。

台灣將電腦程式擬制為物品實屬誤判作法上的誤判?

《專利實體審查基準》於2020年11月版中對於圖像設計之定義:「由於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在性質上屬於具視覺效果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的『外觀』創作,而電腦程式產品亦屬廣義上可供產業利用之實用『物品』,故只要係透過電腦程式的產品所產生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者,即可符合設計必須應用於物品之規定,而無須就圖像設計所應用之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分案申請」。TIPO說明:「自此之後,電腦圖像以及使用者介面之數位設計不再被侷限於實體物品的應用」。

為什麼TIPO會有「將電腦程式產品視為實物品」的荒謬想法呢?似乎可從2023年7月號專利師季刊中,由TIPO徐銘夆高級專利審查官撰寫的「韓國圖像設計近期改革介紹」中看出端倪,該文中「參、2021年韓國設計保護法修法重點介紹:一、將圖像擬制為『物品』」章節中記載著:「韓國參考2004年開放字體設計的做法將圖像設計直接擬制為『物品』,也就是無庸再透過裝置顯示器顯現,此舉形同將圖像設計本身(perse)視為一種獨立保護對象」。

韓國於2004年在設計保護法案在設計的定義中新增「字體」為設計保護的法定標的,並於2021年的設計保護法案中再新增「圖像」的法定標的到設計定義中。由上可知,韓國的立法是直接新增設計法保護的法定標的,而不是將「字體」及「圖像」擬制為「物品」,這是一種法律認知的謬誤,徐高級審查官似乎錯誤解讀韓國專利法了。

TIPO的作法是否合乎台灣專利法的立法依據?

台灣法律體系屬於大陸法系,以成文法(Statute Law)為法治基礎,與以判例法(Case Law)為基礎的英美法系不同。大陸法系是以古代羅馬法尤其是羅馬民法為基礎,和以19世紀初法國民法典為傳統發展起來的法律總稱。成文法又被稱作制定法,指由立法機構通過,以規範化的條文形式出現的法律文件總稱。

在現代民法法系的國家,成文法的法律文本通常採取法典形式,較不成文法條文清楚、考量立法環境、時移世易且經過討論而制定,也可改變普通法及其衡平法所定立的準則,以便更適合環境。目前適用成文法的國家,包括法國、比利時、義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德國、奧地利、瑞士、日本與台灣等。

台灣《專利法》是成文法典,是在2011年修正的,《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為設計之一般定義。依據TIPO在2021年6月修訂的「專利法逐條釋義」中的解釋,設計所保護之標的限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二者或三者之結合所構成之外觀創作,其必須具有視覺創作之屬性規定。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是應用於物品之外觀的具體創作,該物品必須為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的有體物,始能實現物品之用途、功能以供產業上利用。脫離所應用之物品之創作,並非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不符合設計之定義。申請專利之設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認定不屬於設計保護之標的:(1)粉狀物、粒狀物等之集合體而無固定凝合之形狀,例如炒飯、聖代等。但不包括有固定凝合之形狀者,例如方糖、包子、蛋糕、食品展示模型等;(2)物品不具備三度空間特定形態者,例如無具體形狀之氣體、液體,或有形無體之光、電、煙火、雷射動畫等。

惟電腦圖像或GUI雖不具備三度空間形態,如其係應用於物品時,仍得符合《專利法》的規定而屬於設計保護標的。因此,設計所應用的物品必須為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的有體物之粉狀物、粒狀物集合體或有形無體之光、電、煙火、雷射動畫等以及無形體之氣體、液體等都不屬於設計保護之標的 。

依據教育部修訂國語辭典的解釋,依問題的求解程序和步驟,以電腦可執行的方式,編寫一系列的指令或敘述以產生答案,這些指令或敘述的組合稱為「電腦程式」。電腦程式是軟體的一個組成部分,它還包括文件和其他無形組成部分。物品,以漢語詞語來說,是生產、辦公、生活領域常用的一個概念,泛指各種東西或零星的物品,也泛指經濟活動中涉及到實體流動的物質。就以上及字典和法條的解釋可得知,無形體等不具實體形狀之電腦程式可以是一種具實用性的「產品」、「製品」或「事務」,絕不可能是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的有體物品,也無從將其擬制為物品的這種說法,更不屬於設計保護之標的。

總而言之,沒有法律依據可以支持「電腦程式產品亦屬廣義上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實用『物品』的說法」,同時也找不到任何判決、判例可以支持這種解釋。再者,審查基準的法律位階太低,不可以逾越《專利法》的法律解釋。TIPO在專利審查基準同一章節中混淆「實體產品與其外觀設計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立法定義」,因此,這種法律解釋是不合常理且沒有邏輯性,並是國際間僅有的。

結語與建議

綜上所析,同屬於大陸法系的中國、日本、韓國等以成文法為法治基礎,這些國家為了要保護無體物及虛擬設計都修訂了專利法或相關的設計法案。重新定義「設計」一詞的內容,或是將法條中的「物品」改為「產品」,再去定義「產品」。聽聞TIPO有意導入設計專利「一案多設計」的申請制度,這種申請方式現行專利法無法支持,勢必將修訂設為專利相關的法條規定,筆者衷心建議在此次的修法可以重新修訂設計定義的內容,應該將圖像納入設計定義中。直接將圖像列為設計專利保護的法定標的,這才是一種明確、合理且永續的作法。以下提出2個建議作法供TIPO參考:

(1) TIPO可參考日本及韓國的作法,可將《專利法》第121條第一款規定內容修正為:「設計,指對圖形、圖像及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將原第二款規定廢除,修訂為「圖形、圖像的定義」,其內容修正為「圖形、圖像,一詞是指以數位技術或電子手段表達的圖形、符號等,包括圖像的一部分,圖形、符號限於用於設備操作或表現功能等」。

(2) TIPO也可參考以色列、歐盟等國家的作法,在《專利法》第121條規定中將設計的定義包括產品整體或部分外觀特徵,新增加圖形、圖像的法定標的,且將其中的「物品」改成「產品」,術語「產品」更具包容性並具體定義產品,其包括螢幕顯示和圖形符號。同法第二款規定產品定義的部分:「產品,包括電腦程式以外的任何工業或手工藝品,無論它是實施在物理物件中還是以非物理形式實現」。以及同法第三款定義圖形圖像:「圖形、圖像,是指以數位技術或電子手段表達的圖形、符號等,包括圖像的一部分,圖形、符號限於用於設備操作或表現功能等」。

 

責任編輯:吳碧娥 / 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雪美(Sherry H.M. Yeh)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科技部 研發成果管理審查會委員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簡任專利高級審查官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Facebook 在北美智權報粉絲團上追踪我們       

 





感謝您閱讀「北美智權報」,歡迎分享智權報連結。如果您對北美智權電子報內容有任何建議或欲獲得授權,請洽:Editorial@naipo.com
本電子報所登載之文章皆受著作權保護,未經本公司授權, 請勿轉載!
©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 北美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 版權所有     234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389號五樓 TEL:+886-2-8923-7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