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設計必須符合能夠產業利用性的條件,意即實施該外觀設計的產品或物品要可以工業生產或 手工生產。349期 介紹了《東協工業設計實質審查的共通指南》中「工業設計之實施」,本篇將介紹共通指南對於「工業產品」或「手工產品」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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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產品或手工產品
產業利用性
工業設計必須符合能夠產業利用性的條件,實施該外觀設計的產品或物品要可以工業生產或 手工生產。工業設計實施在功能性、實用性的物品中。 它們為這些產品提供審美價值,以使它們對潛在買家更具吸引力。 該設計必須能夠作為工業或手工藝品製造的模型或圖案。
要註冊為外觀設計,實施該外觀設計的產品應能夠大量複製,使得生產的每一個單獨物品都具有與原始模型相同的外觀。 由於無法以相同的副本生產、或者無法在工業上或在手工藝活動中製造而不符合此可重複性要求的產品、物品和物體,可能不是用於外觀設計註冊目的的產品。例如,以下設計在越南的被發現不符合可重複性要件 。[1]
圖23 石塊隨機連接的形狀及圖案
所提交的外觀設計因缺乏工業實用性而被駁回。 該設計是通過連接隨機形狀、尺寸、圖案和顏色的天然石材而創建的。 這些石塊隨機排列,形成大致方形的面板(如圖20所示)。 因此,不存在具有相同形狀和圖案的兩塊面板,因此具有相同的美感。 因此,該設計不能應用於實施它的物品的大規模生產。
生命體和天然產品
生命產品和生物體不被視為工業或手工藝品,其形狀不能註冊為這些產品的工業設計。 即使產品的形狀偏離通常相應的生物體的形狀,該設計也應該被拒絕。此外,公開自然狀態下生物體外觀的設計原,則上也應因缺乏新穎性而被拒絕。
關於自然形狀的兩個問題同時出現,就是產品的「外觀一致性」和「生產方式」。外觀一致性是工業設計認可的一項要件,而天然產品可能無法達到這一要件。 人類生產的天然動物和植物產品,以及自然界中發現的天然產品,每一個產品的形狀並不完全相同。 因此,它們的外觀無法保持預定的設計。
第二個問題是天然產物的生產方式不是工業或手工藝。 儘管某些農產品可以通過類似於工業操作的過程進行大規模生產,但為此目的,普通農業生產並不被視為「工業化」。 因此,天然水果、花卉或動物通常不能被視為可能實施工業設計的「工業」產品。例如,以下形狀不能被主張或註冊為相關產品的工業設計 。[2]
圖24 自然界的水果、花卉形狀不能註冊設計權
然而,如果水果等天然產品的生產方式是手工或工業過程的結果,並且具有所需的外觀一致性,則在滿足所有其他註冊條件的情況下,它們可以被視為可註冊的工業設計。
圖25 以工業模具生產的瓜果
例如,如圖25及26所示的人造的、工業應用的水果形狀。(以及成型裝置的設計,如果適用),不能被視為「自然」形狀,可以被視為這些產品的設計(LCL類別01.02) 。[3]
圖26 人工改造的水果形狀 [4]
如果外觀設計的表現明顯沒有表現出活的或天然的產品,或者如果申請指定該產品是人造的,則不應提出異議。 例如,如果申請涉及羅卡諾分類第 11-04 類(涵蓋「人造花卉、水果和植物」)的產品設計,情況就是如此。
水果、花卉、動物和其他自然生物的外觀和形狀可以有效地激發其他產品的設計,包括人造水果、紡織品的裝飾品和表面圖案、印刷產品和其他二維或三維物體。例如圖27所示的產品實施了分別形狀為水果和動物的可註冊工業設計:
圖27 水果及動物形狀的工業產品[5]
藝術品
作為單一創作生產或鑄造的產品。畫布、大理石、粘土或金屬等基材,並被視為單獨的藝術品,將不會被視為工業設計。 為此目的,該作品可以通過平版印刷、印刷或縮小模型複製多份是無關緊要的。圖28所示的雕塑是屬於藝術品的作品,而不是實施工業設計的實用產品 。[6]
圖28 藝術品—雕塑
然而,藝術品可以而且常常是工業設計的基礎。 例如,紡織品、鎮紙或紀念品等實用產品的設計,以及 GUI、圖標和其他圖形符號,可能已被創建為實施或印刷在產品上的藝術品,或者是 在藝術品上成形、模製或圖案化。
任何工業設計的本質都是對實用物品和工業產品的裝飾。設計師的貢獻將使有用物體的外觀美觀,並應被視為藝術輸入。由於其藝術性質,工業設計也可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承認和保護。[7]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 2 條第(1)款明確承認「 實用藝術作品」作為受著作權保護的藝術作品。某些實用藝術作品可能會從重疊中有效受益。
藝術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為「實用藝術作品」,受工業設計法保護為工業設計。 這種重疊的程度將取決於相關國家(或地區)法律的具體規定。應當指出的是,著作權法對作品的保護條件與工業設計法對工業設計的保護條件並不相同。 著作權保護作品的主要條件是作品具有原創性,即作品是作者個人的個人表達,反映作者的個性。 另一方面,工業設計通常要求設計符合絕對(客觀)新穎性和可見性, 某些法律還要求外觀設計具有「獨特性」。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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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example, see the provisions on ‘works of applied art’ in the copyright laws of BN, s. 2 and 6; KH art. 7(h); ID art. 12(1)(f); LA art. 92.1.1.9; MY, s. 3, 7(1)(c), 7(5); PH, s. 171.10; SG DA s. 2(1); TH s. 4; VN IPL art. 14.g。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雪美(Sherry H.M. Yeh)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科技部 研發成果管理審查會委員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簡任專利高級審查官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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