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
解析動態與動畫電腦圖像的設計專利保護(上)

作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專利高級審查官 葉雪美

2011.08.22

2011年4月,Apple公司在美國加州北郡地區法院控告韓國Samsung公司的產品侵害iPad / iPhone 的外觀設計與使用者介面專利,其中包含7 個發明專利(註1)與3個設計專利(註2),Apple公司將專利的戰火從觸控面板、手機同時通話與上網方式,改善簡訊與附加檔傳送方式、降低手機裝置間的干擾與提高行動上網能力等技術專利延伸至產品外觀設計與使用者圖形介面的設計專利。這些年,微軟公司與Apple公司申請了數百件的使用者介面與電腦圖像的設計專利,看來不久的將來,智慧型手機與平板電腦的專利戰場可能會從實體的產品設計延伸到虛擬世界的使用者介面與電腦圖像的設計。


作者簡介:
葉雪美(Sherry H.M. Yeh

現職: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專利高級審查官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大同公司工業設計工程師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國立成功大學「智慧財產權」講座
˙大同大學「工業設計保護暨新式樣專利」講座
˙2006年6月公聽版「新式樣專利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撰稿者
˙第八版「羅卡諾國際工設計分類」編譯者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一、前言   

1996年,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美國專利商標局,以下簡稱USPTO)公佈Computer-Generated Icons(電腦形成圖像,簡稱為電腦圖像)的審查基準,確定Icon、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以下簡稱GUI)以及電腦字型(Type Fonts)都是設計專利之法定標的,設計者或發明人可將使用者介面(UI)、GUI、或是電腦字型申請設計專利,或是將GUI中的任何一個Icon單獨申請設計專利。日本、韓國、歐盟也相繼開放GUI及Icon的設計專利保護,台灣在這次修正的專利法中也將導入GUI及Icon的設計專利保護制度。(以下文中有關討論「電腦圖像」的通論部分均使用「電腦圖像」一詞,有關「單一電腦圖像」均使用「Icon」一字。)

長久以來,顯現在電腦螢幕上「靜態」電腦圖像的可專利性已被認可,由於電腦圖像脫離形成它的電腦就不能存在,申請專利之電腦圖像所應用環境是電腦硬體,因此,這些電腦圖像被視為是應用在螢幕上的裝飾性設計,一種可應用在工業產品的圖像設計。USPTO也核准許多的Icon、GUI與UI的設計專利,這些電腦圖像大都是屬於平面的(two-dimensional)或是靜態的(static)(如圖1所示),偶而也會核准一兩件有連續變化的電腦圖像(如圖2所示),不過,USPTO的審查人員對於可變動或有變化的電腦圖像是否得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圖面應如何揭露、圖面說明中應如何陳述等並無共識。通常,當外界質疑一個新的技術領域是否能成為專利保護之標的,USPTO通常會對大多數申請案採取初步核駁的措施,迫使申請人提出上訴,如此作法才能致使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專利申訴和抵觸委員會,以下簡稱BPAI)或法院提供USPTO指導原則或是相關的意見(註3),然而,這次的議題無需如此大費周章。

 

圖1 美國專利D388,421
(電腦圖像) 
 D398,595 
(電腦圖像)
D497,366
(螢幕上的調色盤圖像)
     
圖2 美國專利D385,546(電腦系統在螢幕上的列印選單圖像)

2004年2月20日,美國微軟公司提出動畫影像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專利申請案(註4),同年6月23日美國無線通訊系統公司(Cellco Partnership d/b/a Verizon Wireless,以下簡稱Verizon公司)提出一件有關行動通訊電子裝置的動畫Icon的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序號︰29/208,172),審查人員以各個圖面所揭示圖像的影像是專利性可區別的實施例為理由,要求申請人分割申請(註5)。然而,Verizon公司的專利代理人Mr. David Leason成功地說服審查人員接受Animated Icon的表現方式,在這四個申請案審查核准之後,USPTO也在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美國專利審查指南,以下簡稱MPEP)的電腦圖像審查指南中增加「可變動電腦圖像」的審查基準。

近年來,使用GUI及Icon的電子產品愈來愈多,而GUI及Icon設計也由靜態及平面的形式發展成動態的、動畫的或是三維空間(three-dimensional,立體的)的形式,美國微軟公司、Apple、Autodesk、Sony Ericsson、韓國Seoul、Samsung、日本Olympus印象等公司在美國及歐盟也申請獲准許多動畫或動態電腦圖像的設計專利。本文將介紹Verizon公司申請序號29/208,172申請過程歷史檔案、Zahn與Hruby案例中圖面揭露方式與圖面說明撰寫方式的概念如何轉用在動畫圖像的設計專利申請案中,以及可變動電腦圖像的審查基準與圖面揭示方式及相關的申請實務,希望除了可提供產業界、專利業者在歐美申請可變動電腦圖像與GUI設計保護的參考之外,亦可作為專利專責機關將來開放可變動電腦圖像設計保護的參考。

二、Zahn與Hruby案例的概念轉用於動畫圖像(Animated Icon)註6

在Zahn案例(註7)所發展出來的概念是在設計專利申請案的圖面中,申請人可將想要主張權利的部份以實線(solid lines)呈現,將不想主張權利的部分以虛線(dotted or broken lines)呈現,並在圖面說明中敘明圖面中虛線的部分不構成設計專利標的之一部分,虛線部份僅表現該設計所實施或所應用之工業產品,或是該設計所使用的環境結構。此案例也導致了美國開放部份設計專利,不過,Zahn案例並沒說明是否可將設計保護沿伸到設計的暫時狀態部分(temporal portions)。

在In re Hruby案例(註8)中提出一個關於靜態動畫(static animation)的設計專利,該案在圖面中揭露噴泉水流的形狀與花樣(如圖3所示),其中以虛線的方式揭示貯水池(catch basin)及噴泉製造裝置(fountain producing device)。

圖3 In re Hruby案例的噴泉設計

在訴願階段,行政法官(Solicitor)主張:噴泉的噴水本身不能獨自存在(water sprays cannot exist of themselves),必須依賴噴嘴及水壓。但是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美國關稅及專利訴願法院,以下簡稱CCPA)並不同意這種說法,CCPA說明:「我們不認為,因為設計必須依賴外部因素而存在,就不是『可應用於工業產品』的設計。許多設計必須依賴外部因素才能產生出一般觀察者可觀察的外觀設計,例如:除非將燈光點亮,否則無法清楚呈現的燈罩設計:婦女的褲襪花紋,如果不穿在腿上就無法清楚呈現花紋圖樣,還有一些充氣式的玩具、氣球、床墊,甚至帳篷等物品,如果沒有充氣就無法顯現該物品的設計,這些設計如同因水壓而形成的噴泉水花。」因此在專利法的規定下,MPEP中引用Hruby案例的理論而認可電腦圖像成為設計專利之法定標的。

獲准設計專利的工業產品中有些包含可變動的零件(movable parts),其中有些設計專利會以多種不同的姿態呈現,就像是這些物品在不同時間點的變化樣態。例如:這個流行一時稱為Furby®的玩偶申請獲准美國D423,611設計專利(如圖4所示),由於玩偶內部的電路設計使得玩偶對於各種刺激可以回應動作與發出聲響,設計專利的圖面說明了這個玩偶的眼睛和嘴巴是可以打開,也可以閉合的。在圖4的說明中敘述著玩偶眼睛與嘴巴閉合的狀態。

圖4 美國專利D423,611(變動的玩偶)

Icon是一種有識別功能的電腦圖像,藉由一個小的圖像(image)表達一個可執行的動作、檔案夾、或是物件,通常可藉由滑鼠上的按壓動作開啟icon,就可執行功能、展開物件、或是開啟檔案夾。在電腦圖像的設計專利領域中,最常以多個實施例的方式來揭露圖像可變動的圖像變化,例如美國D392,632設計專利是一個時鐘的圖像設計,其中是以12個實施例揭露12個不同的圖像,12個圖像的差異是在於時針(hour hand)的變動(如圖5所示)。

圖5 美國專利D392,632(計時器螢幕的Icon)

同樣的方式被用於許多電腦圖像、電腦硬體與軟體產業,例如:美國D395,296設計專利是以3個實施例呈現出螢幕上電腦圖像的變化樣態(如圖6所示)。還有美國Sun Microsystems公司的D420,654與D426,210設計專利,以及Apple公司的D457,164與D496,941設計專利,每一張圖面呈現出螢幕上電腦圖像的不同樣態,每一張圖都是一個不同的實施例,這種以單一設計概念下多個實施例的方式來揭露不同時間點有不同變化的Icon,這些專利是傳統專利思維模式下的典型產物。

圖6 美國專利D395,296(應用在螢幕的Icon)

三、美國Verizon司與微軟公司的設計專利申請案

1. Verizon公司動畫圖像的申請過程歷史檔案註9

2004年6月23日,Verizon公司提出關於動畫影像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序號29/208,172所提的3個圖面(如圖7所示)與圖面說明如下:
我們主張:如圖所示及所敘述的螢幕上的動畫影像部分的裝飾性設計。
Fig. 1是應用在行動通訊電子裝置的動畫圖像,作為一個動畫電話圖像第1狀態的前視圖;
Fig. 2是應用在行動通訊電子裝置的動畫圖像,作為一個動畫電話圖像第2狀態的前視圖;
Fig. 3是應用在行動通訊電子裝置的動畫圖像,作為一個動畫電話圖像第3狀態的前視圖。
在圖式中虛線所揭示的行動通訊電子裝置的部分包含螢幕,僅是為了解說目的之用,並不構成所主張設計之一部分。

圖7 美國申請序號29/208,172申請所提的3個圖面(D530,339)

美國的設計專利制度下,一個設計專利申請案僅得主張單一的專利請求權項(claim),但是,如果是屬於單一設計概念(a single design conception)下所發展的數個具體實施例,或是因略作修飾而稍有差異的設計,且在彼此之間可專利性無法區別(patentably indistinct)之情況下,則例外地允許,申請人可在單一設計專利申請案中同時揭露該等具體實施例或是稍有差異的設計;換言之,僅在這些實施例是基於單一的設計概念,且在彼此之間可專利性無法區別的情況下,才能以這種方式表現多個實施例。反之,雖然是由單一設計概念發展出來的實施例,如果實施例彼此之間可專利性是可區別的,則不得併入同一設計申請案。

Verizon公司申請案中Fig. 1所揭示的是一小段弧線,Fig.2揭示的是一部分行動電話的形狀與一段有箭頭的弧線,Fig. 3揭示的是一個完整的行動電話圖像與兩段有箭頭的弧線。USPTO的審查人員審視圖面所揭示的icon與圖面說明的敘述,被認為這些icon屬於三個不同的實施例,而且其間的差異甚大,這三個實施例的可專利性是可區分的。因此,2005年5月13日,審查人員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函(office action)且加以說明「依美國專利法(35 U.S.C.)第121條之規定要求申請人將三個實施例分割申請」,亦即,申請人只能保留一個實施例在該申請案中,必需將其他兩個實施例刪除。

2. Verizon公司的申復理由

依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37 C.F.R.)§1.143的規定,申請人必須依專利局的要求,選出一個實施例並刪除其他的實施例與相關說明。2005年8月8日,Verizon公司選擇將Fig .1保留在申請案中,同時也提出「不同意分割」的申復理由,並以申請案中一組三個圖面作為證據說明不同意分割的理由。申復理由如下﹕

圖面說明中的文字敘述僅是在說明關於動畫圖像的單一實施例(a single embodiment)在不同時間點的不同變化狀態,而不是解釋圖像之間的差異。由於這是個動畫式電話圖像的設計,為了要描述所主張的圖像設計,必須將許多個圖像變化狀態圖(multiple states)集合在一起才足以說明所主張的動畫式圖像設計。因此,申請案中每一張圖面所揭示的影像(image)僅是申請人所主張動畫式圖像在不同時間點所呈現的外觀變化狀態,圖面說明的文字僅是在說明每一張圖面是關於所主張動畫式圖像的外觀變化狀態。審查人員審視該申請案的圖面與圖面說明的文字敘述,可以很清楚得知本申請案圖面所揭示的是單一實施例的外觀變化狀態,所以,應無分割申請之必要。

申請人所提出的電腦圖像是屬於三維空間(3D、立體)的圖像,需要多個視圖才能完整呈現之,如同其他的工業產品一般。參酌MPEP 1504.01(a)引用Ex parte Strijland案例的意見(電腦圖像僅是一種表面裝飾),每一視圖所揭示的二維空間(2D、平面)的圖形影像,就是一種表面裝飾(surface ornamentation)。如同在許多設計專利中的立體形態(3D)物品,需要以多個圖面來呈現它在空間形態中的外形輪廓,本案申請的立體動畫圖像是與時間方面有關的,要以每一張圖面解說該圖像設計在不同時間點的變化狀態。圖面連同隨附的圖面說明,只是在解說本案的動畫式電話圖像包含圖面中所揭示的三種不同狀態。當然,無需也不必要將每一個時刻的變化狀態都以圖面解說之,只是,要將「圖面中以實線所揭示之物品部分」結合「圖面說明的詳細敘述明」才能清楚確定設計專利權利請求項(claim)的範圍。

因此,這些圖面的集合只是在呈現單一動畫圖像(a single animated icon)在不同時間點的不同變化狀態。這種情形類似於USPTO授與那些透過多個圖面(例如:平面圖、側視圖與透視圖等)所表現的立體物品。綜上所論,申請人請求撤銷分割的要求,請以目前進行的程序進行審查。

3. USPTO的後續處理

USPTO審查人員審視著申請人以時間點的切割方式將電話螢幕上所揭示電腦圖像的權利主張以及所選定圖1所揭示的實施例,經過仔細思考後,同意申請人的主張,於2005年9月20日,發出核准後修正程序並撤回分割申請的要求並加以說明:本局認為「動態的電腦圖像」是可授與設計專利的法定標的,因而撤銷本局2005年5月13日審查意見通知函中分割申請的要求。

在同一封信函中,同時要求申請人修改圖面說明,必須在圖面說明中增加特別敘述(special description),例如:專利申請案中請求標的包含該圖像由一個影像變化成下一個影像的程序或時間,不過,影像之間變化的程序或時間並不構成所請求設計的一部分。

基於美國專利法第112條第2項與專利法施行細則§ 1.121(註10)的規定,除了這些變化狀態的說明文字必須修正之外,所請之動畫圖像設計應視為可授予專利的。因此,USPTO撤銷分割申請,續行Verizon公司申請案的正常審查程序。在核准後修正程序後,Verizon公司向USPTO提交說明書修正本,適時獲准設計專利。

4.
Verizon公司的說明書修正本

2005年11月30日,Verizon公司提交的說明書修正本,是將設計名稱修正為「應用在行動通訊電子裝置的動畫圖像(Animated icon for a cellularly communicative electronic device)」,圖面說明修正為「Fig. 1是應用在行動通訊電子裝置的動畫圖像第1狀態的前視圖(Fig. 1 is a front elevational view of an animated icon for a cellularly communicative device in a first state);Fig. 2是第2狀態的前視圖以及Fig. 3是第3狀態的前視圖」,並敘明「設計專利申請標的包含由一個影像變化到下一個影像的過程或期間,但是由一個影像變化到下一個影像的過程或期間並不構成權利請求項的一部分(註11)」,以及「在圖面以虛線揭示的行動電子通訊裝置的螢幕部分,並非所請求之設計的一部分,只是為了圖解說明之目的而揭示(註12)」。

5. 微軟公司的動畫影像使用者介面申請案

2004年2月20日,美國微軟公司提出三件關於動畫影像(animated image)的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序號是29/199783, 29/199787與29/199789,在USPTO對Verizon公司發出核准後修正程序通知函後,對於這幾個正處於審查階段的微軟公司有關動畫電腦圖像的設計專利申請案,USPTO也一併予以處理,因此,2005年9月20日,除了Verizon公司申請案之外,USPTO也對前述微軟公司的三個動畫影像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專利申請案發出核准後修正程序的通知函。

2005年11月10日,微軟公司提交前述三個申請案的說明書修正本,其中29/199787申請案(如圖10所示)是將設計名稱修正為「應用在螢幕的一部分動畫影像(Animated image for a portion of display screen)」,圖面說明修正為「Fig. 1是應用在螢幕部分的動畫圖像序列的第1狀態的前視圖;Fig. 2是第2狀態的前視圖﹔Fig. 3是第3狀態的前視圖﹔- - - - -以及Fig. 8是第8狀態的前視圖」,並在圖面說明中敘明「動畫影像外觀之間的變化順序如圖1-圖8所示。圖面中虛線所揭示的螢幕與動畫影像的邊界,並非所請求之設計的一部分,只是為了圖解說明之目的而揭示。由一個影像變化到下一個影像的過程或期間並非所請求之設計的一部分(註13)」。

圖10 微軟公司D528,123設計專利(申請序號29/199,787)的8個影像圖面
 

 

下期將繼續介紹動畫電腦圖像與3D圖像的圖面揭示分析、USPTO修訂MPEP關於動畫圖像的相關規定,以及說明電腦圖像的多實施例與多影像的權利主張不同。

註釋:
註1:Apple的7項美國發明專利是7,812,828 patent、7,669,134 patent、6,493,002 patent、7,469,381 patent、 7,844,915 patent、7,853,891 patent以及7,863,533 patent。

註2:Apple的3項美國設計專利是D627,790、D602,016以及D618,677,其中包含2個電子裝置的外觀設計與1個使用者圖形介面的設計。

註3:參照The issue of when software-related inventions that incorporate mathematics define patentable subject matter (mathematical-algorithm issue) has generated much case law. E.g., Diamond v. Diehr, 450 U.S. 175 (1981); Parker v. Flook, 437 U.S. 584 (1978); Gottschalk v. Benson, 409 U.S. 63 (1972); Arrhythmia Research Technology, Inc. v. Corazonix Corp., 958 F.2d 1053, reh'g denied, 1992 U.S. App. LEXIS 9888 (Fed. Cir. 1992); In re Iwahashi, 888 F.2d 1370 (Fed.Cir. 1989); In re Grams, 888 F.2d 835 (Fed.Cir. 1989); In re Meyer, 688 F.2d 789 (C.C.P.A. 1982); In re Sarkar, 588 F.2d 1330 (C.C.P.A. 1978); Ex parte Alappat, 23 U.S.P.Q.2d 1340 (Bd. Pat.App. & Int. 1992) (currently on appeal to the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註4:美國微軟公司的三個設計申請案的申請序號是︰29/199783,29/199787與29/199789。

註5:USPTO審查人員Tung; M. H.同時審理微軟公司的三個申請案與美國無線通訊系統公司的申請案。

註6:本章節係參考 David Leason, the managing Partner of Leason LLP, “Design Patent for Computer-Generated Icons”JPTOS, Oct./Nov./Dec. 2009。

註7:參照In re Zahn, 617.F.2d. 261. 204 USPQ 988(CCPA 1980)。

註8:參照 In re Hruby, 54 C.C.P.A. 1196, 373 F.2d 997, 153 U.S.P.Q. 61(CCPA 1967)。

註9:本章節內容係參考Verizon公司申請序號29/208,172申請案的申請過程歷史檔案。

註10:37 CFR §1.121是關於專利申請案提出修正的方式的相關規定。

註11:原文為「The subject matter in this patent includes a process or period during which an image changes into another image. This process or period in which one image transitions into another forms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ign.」。

註12:原文為「The broken-line drawings of a cellularly communicative electronic device including a display screen are for illustrative purposes only and form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

註13:原文為「The appearance of the animated image sequentially transitions between the images shown in FIGS. 1-8. The broken line drawings of a display screen and the boundary of the animated image are for illustrative purposes only and form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 The process or period in which an image transitions to another forms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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