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

解析美國、日本與歐盟的GUI及ICON設計專利申請實務(上)─美國篇

作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 葉雪美

2009.12.01


近年來,由於網際網路與 IT 技術的蓬勃發展,以及電腦、電子、資訊產品的快速成長,而且網際網路的聯繫可減少時間與空間的限制,人們可藉由電腦、手機、網際網路來處理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的各項需求,例如:線上購物、訂票、訂旅館、轉帳、開會、視訊電話、娛樂、傳遞訊息、遠距學習與網路遊戲等。

每天全球各地數千萬台電腦螢幕、手機、相機、PDA 的螢幕上都顯示著許多的Icon,Icon 是有識別功能的電腦圖形符號,例如:文書夾、手掌圖形、人像的側面影像、相機圖像、剪刀、紙夾、筆記板、磁片等圖像, 提供使用者操作指南,使用者藉由這些 Icon 辨識其中的關係而與電腦系統聯繫。這些電腦圖形符號是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以下簡稱GUI)(註1)的核心元素,1980 年電腦工業的業者,意圖藉由GUI及Icons使得個人電腦的使用顯得更平易近人、更易於操作。目前,除了電腦顯示幕之外,還有手機、相機、電子相簿、PDA、影音播放器等消費性電子產品,甚至金融業者所使用的自動櫃員機(Automatic Teller Machines)、醫療檢測儀器與其他檢測設備等,這些產品透過螢幕上 顯示的Icon與GUI的操作選單介面與使用者互動,得以輕易達成產品的功能及用途。

1996 年,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美國專利商標局,以下簡稱USPTO)公佈Computer-Generated Icons(電腦圖形符號)的審查基準後,歐盟、日本、澳洲、韓國等已陸續開放GUI及Icon的設計保護。2006 年3 月,日本依國內產業界的要求,擴大GUI及Icon意匠保護,我國這次專利法的修法也將開放GUI及Icon的設計保護。本文將介紹美國、日本與歐盟有關Icon與GUI 設計保護的相關規定以及圖面揭示與申請實務,希望除了可提供產業界、專利業者在歐美申請GUI與Icon 設計保護的參考外,亦可作為專利專責機關將來開放GUI 與Icon設計保護制度的參考。

作者簡介:
葉雪美(Sherry H.M. Yeh

現職: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
˙2006年6月公廳版「新式樣專利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撰稿者
˙第八版「羅卡諾國際工設計分類」編譯者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大同公司工業設計工程師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國立成功大學「智慧財產權」講座
大同大學「工業設計保護暨新式樣專利」講座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設計創意的多重保護架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卓越計畫》, 2009(印製中)


美國GUI與Icon設計保護之相關規定與圖面揭示

一、MPEP與相關的法律規定

依據美國專利法第 171 條的規定 , 可取得專利的設計必須「可應用於工業產品」,工業產品必須是人造的有形體的物件(a tangible object made by man),可取得專利權的設計一定要可以被實施、或者應用於人造的有形物體上。關稅及專利上訴法院(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CCPA)特別註解「 一個可應用於工業產品的新穎、原創及裝飾性的設計」(註2),至少包含三種可應用在工業產品的設計形式:(1)應用在物品的表面裝飾;(2)應用在物品的形狀、或表面配置;(3)前者與後兩者的結合。(註3

由於設計必須以「應用或實施於工業產品上的形式」呈現,必須在工業產品的外觀上具體實施,因此, 可取得專利權的設計不能僅是一種設計或圖像,例如:「照片本身」,即不得授予專利。所以,應用於工業產品上的圖片(picture)、印刷(prints)、壓印記(impressions)、工業產品的形狀及外觀(表面)配置(configuration)都必需符合專利法第 171 條所規定的「可應用於工業產品」要件,才可能取得設計專利權。

然而,在Ex part Stijland 案例中,美國 專利申訴和抵觸委員會(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 BPAI) 認為:「電腦圖形符號是實施於工業產品之上,因此,也算是一種法定之設計標的,得為設計專利保護之適格標的」。之後,USPTO 公布 電腦圖形符號的審查基準,其中說明:「單獨的圖形符號本身並不具可專利性,但是 電腦圖 形符號,無論是顯示在整個螢幕上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或是其中單獨的各個圖形符號(icon),都是具有二維空間的圖像(image),也算是一種表面裝飾。」

因此,美國專利審查指南(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MPEP)第15 章§1504.01(a)中規定, 電腦圖 形符號 包含:單一的圖形符號(Icon,如圖 1 右側所示)、圖像(image, 如圖 1 左側所示)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無論是顯示在整個螢幕上 GUI ,或是其中個別的圖 形符號 ,都是屬於具有二維空間(平面)的圖像,都是一種表面裝飾。不過,單純的表面裝飾並非可授與專利的設計,電腦圖形符號或圖像不得脫離其所應用的物品而僅以表面裝飾的方案(a scheme)單獨存在,因此,電腦圖 形符號 應具體實施於電腦螢幕、終端機、其他顯示面板、或其部分,才能 符合專利法第 171 條所規定的「工業產品」的要件。(註4

圖1 美國 D539,298 設計專利
應用於顯示幕一部分的圖像
  美國 D535,663 設計專利
用於顯示幕一部分的圖形符號
 

另外,傳統字型(type fonts)是以實體方塊產生的,而每一個文字或記號是由這種實體方塊(solid blocks)所產生的,USPTO 接受傳統的字型設計為設計專利保護之對象;由於科技的進步而產生較先進的排版方法,目前大量使用的電腦字型的排版,已無須使用實體印刷方塊,不過,USPTO 也同意電腦字型的處理(如圖 2 所示)也是設計專利保護之適格標的。

2006 年 8 月 5 日修訂(註5)的MPEP 在第 15 章中新增有關「可變動的 電腦圖 形符號 」(CHANGEABLE COMPUTER GENERATED ICONS)的審查指南。由於科技的進步,許多在電腦螢幕中顯現的 GUI 及 Icons 是可改變樣態的,這種會變動的 Icon 也是設計專利之適格的標的,申請人可在圖面中揭露兩個以上的圖像(images)或是兩個以上的實施例,但必須在說明書的圖面說明中陳述「設計改變的性質」(the transitional nature of the design),以及清楚解釋權利請求範圍(the scope of the claim)並不包括圖面中未曾揭露的圖像。

圖2 美國 D516,617 字型設計專利   美國 D514,617 字型設計專利
 

二、設計名稱與圖面、圖面說明
MPEP在第 15 章 § 1504.01(a)電腦圖形符號的審查指南中規定,應審查設計名稱,確定是否已明確說明申請專利之標的(註6);以及審視圖面,所請之設計是否實施於電腦螢幕、終端機、其他顯示面板、或其部分。(註7

設計名稱(Title)
設計名稱必須明確說明申請專利之標的。依美國專利法 第 171 條 規定,如果申請人使用的設計名稱僅記載「電腦圖形符號(Computer-Generated Icon)」,或是「圖像(image)」,這種名稱並未適當地描述出一個應用於工業產品的設計。應該使用下列的設計名稱,才會被認為已適當的描述一個應用於工業產品的設計,例如:「顯示於冰箱的圖像」(image-displayed refrigerator)(註8) 、「顯示於電視接收器的錄影機圖像」(Video image display for television receiver)(註9)、「應用於電腦螢幕的一部分的圖形符號」(Icon for a portion of a display screen)、「應用在行動電話上的顯示圖像」(Display image for a mobile phone)(註10)或「顯示螢幕的圖形符號」(icons for display screen)、「應用於無線通訊裝置顯示幕上的會變動的圖像」(Moving image for the display screen of a wireless communication device)(註11)、或是「應用於手機的圖像(註12)」。

圖面(drawings)
設計專利的權利主張(claim)是所揭示之圖面,是如圖所示的裝飾性設計。因此,申請設計專利最重要的部分,就是用來說明所主張之設計的圖面,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必須以圖面所揭示的整體設計內容來界定。這種情況與發明專利是不相同的,發明專利主張要保護專利的對象,係在請求項中以冗長文字述明其發明,而設計專利主張要保護的對象,係描繪在圖面中設計的整體視覺外觀。

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37 CFR)第 1.152 條是有關設計圖面的規定,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圖面,應包含足以完整揭露物品的整體外觀的視圖即可,換言之, 並沒有強制規定需要立體圖與六面視圖,只要能完整揭露且充分顯示該設計的圖面,一個或兩個或是兩個以上的視圖都可以,另外,還須附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4 條所要求之代表圖面。

當請求之設計僅是物品的表面裝飾時,該表面裝飾所具體實施或應用之物品,可使用虛線表示之。因此,無論電腦圖形符號或圖像是實施(應用)於在電腦螢幕、電視螢幕、手機螢幕、其他顯示面板或其中的一部分,圖面中應以實線或斷線的形式表示電腦圖形符號或圖像所具體實施之電腦螢幕、手機、電視機、其他顯示面板、或其部分者 ;如果以照片取代墨線圖時,照片不能揭露環境構造,只能揭露該物品所請求的設計。

一般使用斷線的原則,係斷線部分不得干擾或越過所請求之設計,同時,斷線的線條應較細,而描繪所請求之設計所使用的線條較粗黑。當表示結構環境的斷線不得不干擾或越過表示請求之設計圖像,或者使該設計的清楚程度變得模糊時,應增加一張能完整揭露設計標的其他圖之外,亦應增加單獨的圖(separate figure)且說明之。

圖面說明
由於 電腦圖形符號或圖像是具體實施(應用)於在電腦螢幕、電視螢幕、手機螢幕、其他顯示面板或其中的一部分,因此,除了在圖面應以實線或斷線的形式表示電腦圖形符號或圖像所具體實施之電腦螢幕、手機、電視機、其他顯示面板、或其部分者,還要在圖面說明中清楚的敘明請求專利之標的,例如:電腦圖形符號或圖像是實施(應用)於電腦螢幕、電視機、手機、其他顯示面板、或其部分(註13)。

如果圖面中是以虛線表示電腦圖形符號或圖像所實施之電腦螢幕、手機、電視機、其他顯示面板、或其部分者,圖面說明部分應記載著「在所有圖面中以虛線表示的手機部分並非所請求之設計的一部分,只是為了以圖解說明之目的而為之」(The broken line drawing of a portable phone in all views is for illustrative purposes only and forms no part of claimed design)。

申請案的圖面中包含具有不同目的的虛線(斷線或點線),該說明必須在該兩個目的之中,做出視覺上的區別,例如:虛線緊靠陰影區域表現代表設計專利標的邊界,而所有其他的虛線僅為了圖示的目的;則該虛線不構成設計專利標的部分;或是圖面上斷線所揭示的螢幕並非所請求之設計的一部分,圖面上以點線表示的圖像與內容,是為了以圖解說明目的而揭露的,並非所請求之設計的一部分(註14),(The broken line drawings of the display panel forms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 The text and images shown in dotted lines are for illustrative purposes only and form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

三、GUI 與ICON 申請案的實務案例

ICON 與 IMAGE
Icon 是在電腦系統操作時不可或缺的有用 的圖形符號,只要將適當其揭露於圖面上,且適當地主張其權利範圍(claim),Icons 就是設計專利適格之法定標的。 除了電腦及資訊產品之外,還有手機、影音播放器、數位相機、數位錄影機、醫療儀器、儀表、鑑定寶石儀器、外幣兌換機、自動櫃員機等產品的操作選單介面也都使用到Icons 。

圖3 美國D561,197設計專利
電腦螢幕圖形符號的一部分
  美國D514,117 設計專利(註15
事務機器觸控介面的選單圖像
 
     
圖4 美國 D589,068 設計專利
冰箱的顯示圖像
  美國 D579,021 設計專利
手機螢幕的圖像
 
     
圖5 美國 D568,331 設計專利
個人數位助理的圖像
  美國 D541,294 設計專利
螢幕上的部分圖像
 

GUI(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許多廠商及業者,為了使產品的使用更為容易以及操作更為方便,除了電腦產品,還有資訊產品、手機、 PDA、MP3 播放器、數位相機、數位錄影機等電子產品都使用 GUI ,甚至金融業者所使用的自動櫃員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s)、專業人員所使用的儀器及設備,例如:醫療儀器、檢測儀器、鑑定寶石儀器等設備,這些產品的操作選單介面也都使用到 GUI 。

圖6 美國 D498,240 設計專利
兌換外幣的 GUI
  美國 D00,047 設計專利
鑑定寶石等級的 GUI
 
     
圖7 美國 D533,561 設計專利
Google 搜尋引擎GUI
  美國 D 551,243 設計專利
Microsoft 的GUI
 

CHANGEABLE ICON 與 ANIMATED IMAGE
(可改變或是變動的圖形符號、圖像)

許多在顯示螢幕中顯現的GUI 及 Icons 是可改變樣態的,申請人可在圖面中揭露兩個以上的圖像(images)或是兩個以上的實施例,但必須在說明書的圖面說明中陳述「設計改變的性質」(the transitional nature of the design),並清楚說明圖面中未曾揭露的圖像,並非權利請求範圍的一部分。

圖8 D565,579 設計專利 (顯示幕模擬圖像的一部分有13 個 images )(註16

 
圖9 D 557,700 設計專利(顯示幕上的 GUI 的3個image )

MULTIPLES EMBODIMENTS (多數實施例的圖像)
在 In re Rubinfield 案例(註17)之後,美國對於設計保護的概念由單一設計擴大到「同一設計概念下的多個實施例」,保護範圍也由「近似設計」擴大到「 同一設計概念發展出來的 變化設計」,而且每一個實施例都有其「近似」的範圍,而這種保護概念也適用於 GUI 與 ICO 的設計,申請人可在一個設計專利申請案中的圖面中揭露多個實施例或試圖像,在圖面說明部分寫明「第 1 圖是數位相機圖形符號的第 1 個實施例」、「第 2 圖是數位相機圖形符號的第 2 個實施例」,第 3 、第 4 個實施例以此類推。

圖10 美國 D565,059 設計專利(顯示幕上圖形符號-2個實施例)

 
圖11 美國 D528,557 設計專利(數位相機的圖形符號-4 個實施例)

下期將繼續介紹日本與歐盟的GUI 及ICON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

註釋:

  1. Graphical User Inter face 簡稱 GUI, 國內未有統一之翻譯,電腦業者中有人將之譯為「使用者圖形介面」、或是「圖形使用者介面」、或是「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為方便說明,本文中使用「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譯文。
  2. 參照參照In re Schnell, 46 F .2d 203, 8 USPQ 19 (CCPA 1931)。
  3. 參閱 MPEP(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1504.01(a)。
  4. 參見 MPEP §1502 。
  5. 參照 Ex parte Strijland, 26 USPQ 2d 1259(Be. Pat. App. &Int. 1992)(電腦形成的圖像不只是單純的表面裝飾,而是顯示在螢幕上的表面裝飾)。
  6. 參照 37 CFR 1.153。
  7. 參見 37 CFR 1.152。
  8. 參見 D589,068。
  9. 參見 D587,723。
  10. 參見 D586,360。
  11. 參見 D549,715。
  12. 參見 D544,872。
  13. 參照 McGrady v. Aspenglas Corp., 487 F .2d 859, 208 USPQ 242 (S.D.N.Y. 1980)(在設計專利申請案中的描述性陳述會窄化申請專利的範圍)。
  14. 參照美國 D 590,412 設計專利(顯示螢幕上顯示選單內容的圖形畫使用者介面)。
  15. D 514,117 設計專利是一種應用於辦公室的事務機器上觸控式介面選單中的圖形符號。
  16. Microsoft Corp. 的D565,579 設計專利有13 個 images。
  17. 參照 In re Rubinfield, 270 F .2d 391, 123 USPQ 210 (CCPA 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