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1期
2023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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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設計法變革專題》
可見性要件再釐清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歐盟設計立法看待可見性要件(visibility requirement)之角度與美國專利法頗為不同,其不僅認為此乃設計作為視覺性創作之當然要求,同時也認為是否以可見性作為保護門檻,事涉零備件市場利益分配。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歐盟如何規範可見性

現行規定

共同體設計立法之初便考量到可見性問題。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曾於共同體設計指令(CDD)1996年草稿提案增列相關措辭,儘管如此,歐盟執委會(Commission)在最終版本仍刪去原本冠於「外觀」前之「表面可見」(outwardly visible)等語,僅留下複合產品元件之可見性要件(CDD Article 3(3)(a), 3(4); CDR Article 4(2)(a), 4(3))。惟刪除理由並不明確。無論如何,最後只在CDD敘文第11條提及受保護之設計特徵應於申請案中揭露,有推測[1],該等規定或許正是執委會為安撫歐洲議會而增列,用以取代可見性要件。

另值得注意的是,共同體設計規則(CDR)並無與此等內容相當的敘文。

草案內容

根據CDR之修訂草案[2],設計保護之對象必須是於註冊申請中已明確揭露,且公眾得透過公告或查閱檔案而知悉之產品設計特徵。儘管該特徵毋須在特定時點或特定使用狀態中可見,惟就複合產品之元件而言,賦予保護之前提仍是在組裝至產品後且於正常使用情形下依舊可見;而「正常使用」係指最終使用者使用之情形,不含維護、保養或檢修。

因此,為確保可見性要件之法律確定性,本次提案於CDR第4節增訂第18a條(列於第19條前),明文規定僅就申請案中可見之外觀特徵賦予保護。至於複合產品之可見性要件,並無任何更動。

仔細比對不難發現,草案第18a條其實正是CDD敘文第11條之化現,換言之,執委會本次提案將當年不知為何只保留在CDD敘文之可見性要件(CDD規定亦無),正式納為註冊設計所共通適用之規範(即不僅限於複合產品,且依其揭露規定,亦不適用於未註冊設計)。

CDD敘文第11

CDR草案第18a

Whereas protection is conferred by way of registration upon the right holder for those design features of a product, in whole or in part, which are shown visibly in an application and 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by way of publication or consultation of the relevant file.

Protection shall be conferred for those features of the appearance of a registered EU design which are shown visibly in the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零備件保護爭議下的意外結果

關於可見性要件,歐盟現行規範之所以呈現若有似無的曖昧狀態,其實是源自立法協商過程中,針對不同零備件保護利益交換下的意外結果。除提案採用「表面可見之外觀」等措辭外,歐洲議會同時也於1996年CDD草稿增列複合產品之可見性要件(又稱「引擎蓋下排除條款(under the hood)」),意在事先排除離合器、消聲器、引擎本體等機動車輛內部元件之保護,顯然是針對汽車零備件而來。儘管如此,在當時氛圍下,汽車製造商對此等規定並無太多反彈,僅是強烈主張外部零備件保護。

有評論認為[3],汽車製造商之所以不太關心引擎蓋下元件保護與否,背後或許有著「理當有所回饋」的期待心態,亦即以此讓步作為獲得車體零件完整保護之對價。實際上,類似情形也曾發生在美國1989年保護車身飾板(body panels)之提案(H.R. 902. 101st Cong., 1st Sess. (1989)):當時以通用汽車為首的美國汽車製造商認為,車身飾板設計能使各製造商之間產生顯著區隔,與其他零備件有所不同。因此,其一方面支持僅賦予獨特外部車身飾板保護之提案,另方面則明確指出電池、火星塞、排氣尾管、消音器、擋風玻璃等零備件不在該法案保護範圍。

然而,看似讓步之作法並未換得汽車製造商真正在意的零備件利益,CDR第110條過渡條款仍拒絕保護用於維修回復汽車外觀之零備件。在本次提案,更是預計刪除CDR第110條,並將之轉變為永久性條款,增訂於第20a條(詳情參閱第328期:歐盟設計維修條款立法再度迎來曙光)。

美國觀點

可見性並非美國專利法中設計專利之保護要件,而是判斷裝飾性有無的考量因素之一。按設計專利審查基準(MPEP)解釋[4],倘若設計在正常及預定使用情形中不可見,得作為其外觀未成為關注焦點(a matter of concern)而缺乏裝飾性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因此,如遇以「在物品之商業生命中,裝飾性從未受到關注」為由核駁,申請人必須證明在物品製造或組裝至最終使用之間的某個時點,其設計可見而成為關注焦點。實務上,申請人應提供兩項證據如下,以說明:

  1. 在物品之商業生命中某段期間,其裝飾性曾受到關注,例如市場銷售時。合適證據包括廣告或目錄表等銷售文件,且其內容必須呈現出物品外觀之裝飾性,而非僅供識別或指引之用。
  2. 設計確實具備裝飾性,亦即闡述其裝飾思維(thought of ornament)為何,包括物品設計中之裝飾性考量因素,以及指明設計有哪些面向符合此等考量。

然必須釐清的是,具備可見性無法單獨作為符合裝飾性之證據,審查員若認為裝飾性有所不足時,申請人仍應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說明(例如上述第2項)。相對地,即使審查員根據技藝相關經驗或申請案所提供資訊,知悉物品在最終使用中隱藏未顯露,亦不得據此作為設計屬於功能性質之表面證據。

台灣觀點

我國專利法亦未針對可見性要件另為規範,僅是視為「視覺訴求」之當然要求。依據審查基準[5],視覺訴求係指肉眼得以辨識、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裝飾性)而言,即使需藉助儀器觀察以供普通消費者選購,仍屬之。至於判斷時點,實務上認為[6]「縱使最終使用時呈現包覆隱藏之不可見狀態,亦不影響其可專利性」。前述解釋與美國看法大致雷同,重點都在於「公眾能否關注」。

結語

執委會本次提案終於明確表達歐盟之規範立場,徹底解決內外部零備件保護爭議。不過,鑑於立法思維不同,在歐盟眼中,可見性純粹為保護要件之一,但對於依舊抱持裝飾性和功能性二分法的美國而言,可見與否,便與這兩者之間有較複雜的解釋及適用關係。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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