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0期
2023 年 0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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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設計法變革專題》
設計與產品定義擴大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設計樣貌必然隨著時代改變。為配合現今商業發展,歐盟執委會(Commission)在本次提案納入數位設計保護,作為實施逾20年之設計制度的革新起點。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共同體設計規則(CDR)之修訂草案第3條擴大「設計」與「產品」兩者定義,主要是呼應資訊科技興起所衍生的新設計保護需求,一方面避免其定義過時,另方面則增進保護標的要件之法律確定性與透明度(現行規定與草案內容簡介如後)。

擴大「設計」定義

現行規定

在CDR立法討論過程中[1],執委會曾就如何定義「設計」有不同思考:亦即,應從設計師角度將設計理解為一整體概念(同時涵蓋形狀、表面配置以及所有促進技術創新之創意與發明元素,包括材料、尺寸或重量選定等),抑或是僅針對設計特徵或外觀賦予保護?最終,前者提案僅止於討論之中,後者則成為定案,這也是大多數國家設計制度所抱持的觀點。

儘管如此,歐盟立法仍有其獨樹一格之處:一是未於定義中提及美感或功能性相關措詞,二是所涵蓋的設計特徵除了線條、輪廓、顏色及形狀外,也包含較少見的質地與材料

草案內容

在本次提案,焦點從「實體」移往「虛擬」,明文規定特徵之移動、轉變或其他動畫型態得構成受保護的視覺外觀,尤其是未體現於實體對象(physical object)之設計[2]。因此,虛擬設計、動畫設計、電腦圖像(icons)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s, GUI)等數位設計正式納入設計定義。

根據隨案提出之影響評估報告,在意見徵詢過程中[3],利害關係者曾提出兩項問題:其一,此類設計本身是否視為產品?按草案第3(2)(b)條定義,應可認為執委會持肯定立場。其二,此類設計之元素是否為設計概念所涵蓋,例如動畫是否屬於特徵?理論上應是,但或許需進一步解釋。

此外,利害關係者對於有無必要系統性地劃分設計類別——亦即分為圖形設計(例如標誌、GUI、表面圖樣與印刷字型)、實體對象設計(例如包裝與成組物品設計)以及商業外觀(get up,尤其是室內設計)——也有不同看法,約有30%贊成,32%則反對[4]。無論如何,草案顯然未採納此一建議,應是認為目前實務作法已臻明確,毋須再加以分類。

擴大「產品」定義

現行規定

根據CDR,「產品」係指各種工業製品或手工藝品,例如用於組裝複合產品之元件、包裝、商業外觀、圖像符號及印刷字型等,惟不包括電腦程式;而「複合產品」則指由數個可替換元件組成之產品,且各元件得以拆卸與重新組裝。

按執委會原本立場[5],雖無意針對產品性質或用途設限制(不論是否為實用性物品),也不以大量生產為要件(因而一次性服裝設計可受保護),但卻認為部分客體適合交由著作權保護,包括建築物、室內設計及景觀設計等類生活空間。不過,耐人尋味的是,廚房設計反而被視為複合產品,在邏輯上似乎未能保持一致。

草案內容

在本次提案,明確擴大產品範圍及於可視化為圖象、體現於實體對象以及物件之空間布置顯然旨在構成室內環境等三者;至於複合產品之定義則未修改。此番修訂部分回應了現行立法未竟之討論,但仍有疑義留待解決,尤其是多物件構成之成組物品設計與商業外觀設計,各成員國實務解釋並未一致。或許是因為未能統合本次徵詢所得之意見,執委會並未對此進一步定義。

1. 成組物品
大多數利害關係者雖認為成組物品設計應受到保護,但對於徵詢時所提議之定義——係指「整體外觀和諧、預定併同使用且通常同時出售的一組實體對象」——卻多半不予贊同[6]:在占52%的反對者中,有認為不該限於實體對象,亦應包括GUI、Icons及虛擬對象(例如虛擬棋組、表情符號或象徵),惟此點草案第3(2)條已予以回應。有認為應以「產品」代替「對象」一詞,因為現行規定已明確定義前者,後者則非。另有認為「整體外觀和諧」含義不清或並無必要,也有認為不該要求同時符合「預定併同使用」與「通常同時出售」兩項條件。來自時尚產業的意見則指出,亦應涵蓋「物品系列」(series of articles),此類物品的設計相同,雖以不同尺寸、顏色出售,但具備相同要求與共通特徵(例如同一產品的變體)。

2. 商業外觀
類似情形也發生在如何描述商業外觀[7]:約有63%的利害關係者反對徵詢時所提議之定義,亦即包括「構成和諧整體外觀的個別物件安排」。另有認為,實際上並無必要另為定義,因為即使未定義,仍可在敘文或產品定義中說明。與成組物品雷同的是,部分看法認為「和諧整體外觀」一語太過含糊且主觀,容易致生法律不確定性。再者,有意見指出,在荷蘭語、法語、德語、義大利語及西班牙語版本的CDR與共同體設計指令(CDD)中並未使用「get up」一詞,恐怕需借助其他詞彙加以釐清。

此外,就羅卡諾分類(Locarno Classification)第32-00類而言,商業外觀係指商店內部布置、櫥窗陳列布置或餐廳內部布置,但以通常理解之涵義,該詞亦可指品牌所有人展示其產品整體之形式,尤其是整個產品包裝外觀。這也是導致各國實務歧異的主要原因之一(部分成員國早已將室內設計視為商業外觀)[8]。儘管如此,草案內容將「商業外觀」與「物件之空間安排」並列,或許也可視為一種解套作法。

結語

設計與產品的定義擴大雖是為回應新時代需求,但也因此帶動另一個議題,亦即設計與著作權、商標彼此間之保護。在現階段,歐洲法院已逐步透過判例法調和各成員國著作權規範,未來可能不再需要留下周旋餘地[9],未來也有助於在設計制度革新後,進一步釐清其與著作權之相互關係。

 

【CDR第3條條文對照表】

CDR現行規定

執委會草案

3(a), 'design' means the appearance of the whole or a part of a product resulting from the features of, in particular, the lines, contours, colours, shape, texture and/or materials of the product itself and/or its ornamentation.
3(b), 'product' means any industrial or handicraft item, including inter alia parts intended to be assembled into a complex product, packaging, get-up, graphic symbols and typographic typefaces, but excluding computer programs.
3(c), 'complex product' means a product which is composed of multiple components which can be replaced permitting disassembly and re-assembly of the product.

3(1), 'design' means the appearance of the whole or a part of a product resulting from the features, in particular, the lines, contours, colours, shape, texture, materials of the product itself and/or its decoration, including the movement, transition or any other sort of animation of those features;
3(2), 'product' means any industrial or handicraft item other than computer programs, regardless of whether it is embodied in a physical object or materialises in a digital form, including:
(a) packaging, sets of articles, get-up, spatial arrangement of items intended to form, in particular, an interior environment, and parts intended to be assembled into a complex product;
(b) graphic works or symbols, logos, surface patterns, typographic typefaces, and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s
3(3) 'complex product' means a product that is composed of multiple components which can be replaced, permitting disassembly and reassembly of the product.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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