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23日,智慧局(TIPO)舉行公聽會,要修正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之部分篇章。本文中僅討論「放寬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要件」之部分,其中重點是,若圖式有部分內容未揭露者,原則上即認定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無須在於設計說明中敘述省略之理由。
※本文摘錄自[從歐盟與美國設計專利圖式揭露之法律規定與實務談到TIPO放寬圖式之揭露要件 ]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這次的修正方向大致正確,但是「未揭露之視圖」到底是「不主張設計之部分」,還是「省略之視圖」,如果沒有說明應如何判斷?經查閱歐盟註冊設計及美國設計專利有關圖式揭露的法律規定及實務做法,檢視歐盟及美國的實務作法。
歐盟註冊設計與圖式揭露相關之法律規定
歐盟共同設計法(簡稱設計法)[1] 第3條定義,(1)設計(design),是指產品的整體或一部份的外觀,其中包含有由線條、外形、色彩、形狀或材質/產品本身的材料/或是產品的裝飾等所構成的特徵。(2)產品(product),是指工業產品或是手工藝產品的項目,包括複合式產品的零件、包裝(get-up)、產品外裝、圖像表徵及印刷字體,但不包括電腦程式。(3)複合式產品(complex product),是指由多個零組件組構而成的產品,且該產品可經由拆解或重組而置換。
設計法第36條1款規定註冊設計申請案應包含(a)請求註冊;(b)識別申請人之資訊;(c)適合複製之設計圖式。如果申請之標的是二維設計,且其中包含依據第50條規定之請求延期公告,則可以樣品代替設計之圖式。第2款規定,申請書應進一步包含欲將設計應用的產品之說明。
圖式之相關規定
設計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規定,設計的圖式應由黑白或彩色的圖式或照片複製品所構成。無論是以電子、紙張或傳真的形式提交申請,紙張尺寸為A4,用於複製的空間不得大於26.2cm x 17cm。設計應在中性背景上複製,且不得使用墨水或修正液潤飾。圖式的品質必須能清楚辨識請求保護之設計所有細節 ,且能將其縮小或放大為不大於8cm x 16cm,以便能放入公報所刊登的註冊設計中[2] 。
第2款規定,一個設計最多可以包含七個不同的視圖(如圖1)。任何一張圖式或照片的複製品只能包含一個視圖。
圖1 EM 002325456-0001(攪拌器)
圖式中視覺不主張的使用(Use of visual disclaimers)
設計法第36條(3)款(a)之規定,以書面說明來排除不受保護之部分是不適當的,因為書面說明不能影響設計的保護範圍。因為僅有指定產品的敘述會被公告,書面說明不會被公告,所以,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必須能從設計本身的圖式中明顯得知 。歐盟在共同設計審查指南(Examination of applications for 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s)第5章關於設計圖式之補充規定,第5.3章節「在圖式中使用視覺上的不主張排除設計保護的特徵」中,詳細說明各種排除設計特徵的方式。
斷(虛)線(Broken lines)及邊界(Boundaries)
在圖式中指明什麼部分是不主張的,可用下列方式為之:(1)斷(虛)線是由點或短線(或兩者的組合)組合而成的圖形線條,在圖式中可用來表示不想主張之設計特徵;(2)藉由邊界線內包括請求保護的設計特徵,清楚地表明落在邊界之外的設計特徵是不主張的(如圖2)。
圖2 實務作法中允許使用的視覺上不主張方式
模糊化(Blurring )及顏色陰影(Colour shading )
只有主張保護的設計特徵與不主張的(模糊化的)特徵清楚地區分開時,才是可接受的模糊化(如圖3左側)。不主張的方式必須清晰明確,主張及不主張的設計特徵必須能明確區分。
顏色陰影也是一種視覺上不主張的呈現,使用對比的色調以充分模糊設計申請案的圖式或照片中不請求保護的特徵(如圖3右側)。使用彩色陰影,請求保護的設計特徵必須清楚可見,而不主張保護的特徵必須以不同的色調表示。
圖3 歐盟使用模糊化及彩色陰影表示不主張之部分
在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建議使用斷(虛)線,只有基於一些技術原因(例如用於服裝或圖案上的縫合線)時,可使用其他不主張部分的方式呈現。
註冊設計無效請求中新穎性和獨特性之審查原則
設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歐盟設計所保護的設計必須具備新穎性(new)及獨特性(individual character)。第2款規定,如果是一個複合式產品零組件的設計,應就下列兩項原則考量,(a)這個零組件在組合成複合式產品後,正常使用中(normal use)仍然可以看得到外觀,(b)在組合後還可看見零組件本身的特徵,才能符合新穎性及獨特性的保護要件。第3款規定第(2)(a)款中的「正常使用」排除了維護、保養或維修工作的使用 。
整體比對原則
共同設計與先前設計進行比較,是評估新穎性和獨特性的參考點,必須根據爭議的設計所揭露的特徵來評估新穎性和獨特性[3] 。如果爭議的共同設計僅複製某些外觀視圖,例如:前視圖,則僅與先前設計相對應之視圖進行比較。當爭議的共同設計僅顯示產品一部分外觀,而先前設計則顯示整個產品時,則適用相同的原理。
可見性要件
如果在複合式產品的正常使用中看不到共同設計的特徵,或者將其應用於「複合式產品的零組件部分」中,依據設計法第4條(2)款之規定,這些特徵將被忽略。例如,可見性要件不適用於整體垃圾筒外觀的共同設計,因為垃圾筒本身可能是複合式產品,但不是複合式產品的零組件[4] 。
「正常使用」是指最終使用者的使用,但不包括維護、保養或維修工作 。例如,出於安全原因,電連接器是通常併入殼體中的組成部分,得以在操作複合式產品(諸如火車或電動車輛之類)時避免與潛在使用者的任何接觸。如果在複合式產品(例如,熱泵系統)的正常使用過程中看不到應用於零件(例如:如圖4右側密封環)的共同設計的任何特徵,則將整體無效[5] 。
圖4 在正常使用中不可見的複合式產品的零組件
但是,設計法第4條(2)款並不需要在使用複合式產品的每一時刻都清晰可見整個零組件。只要能夠以某種方式在一段時間內可以看到整個組件的所有基本特徵就足夠了[6] 。
歐盟註冊設計圖式要清楚揭露主張設計之所有細節
檢視設計法、施行細則以及2020年1月公告實施的共同設計審查指南,歐盟註冊設計對於申請案圖式的規定只有中性背景、一設計7張圖,不主張設計部分的呈現及視圖中視覺上排除的呈現必須是一致的限制。原則上,僅要求註冊設計的圖式必須具備能清楚辨識請求保護之設計所有細節的品質。
值得注意的是,應用在複合式產品的零組件設計,如果最終使用者在正常使用中看不見部分或特徵,例如:汽車頭燈或尾燈是汽車的碰撞零件,在安裝後,車燈之後殼罩都隱藏在車體鈑金內部,該部分的形狀及其特徵都不是共同設計保護的對象,因此,在圖式中揭露或不揭露車燈的後殼罩部分都無礙(如圖5)。
圖5 複合式產品的零組件在正常使用中不可見的部分或特徵
美國設計專利申請與圖式揭露相關之法律規定
美國專利法第112條(a)款的通則規定:說明書應以完整、清晰、精簡及準確之用詞,將其發明及其製造、使用方法的方式記載於說明書之書面內容,使得任何熟悉該項發明技術領域所屬技藝之人士、或與該項發明技術領域相關之人士,能夠製造和使用該項發明,且說明書應記載發明人所知之實施該發明的最佳實施例。通常,美國法院將第112條的通則分為:(1)書面說明(Written Description)要件,(2)可據以實施要件(Enablement)及(3)最佳實施例(Best Mode),設計專利僅適用書面說明及可據以實施要件。
圖式揭露相關的法律規定
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簡稱施行細則)第1.152條是設計圖式的規定。圖式中,可使用特有和適當的表面陰影,以顯示該設計之特徵或外觀輪廓;除了用黑色來表示色彩的對比外,不可以使用整個黑色表面陰影,虛線可用於顯示可視的環境構造,但不可使用在顯示無法穿透之不透材料下所隱藏平面和表面。在設計專利的申請案中,不允許照片和墨線圖組合使用於同一申請案之正式圖式中;以照片取代墨線圖時,照片不能揭露環境構造。
每件申請必須附上請求設計之圖式或照片。所附的圖式或照片必須是清楚而且完整,因為這些圖式或照片是用來組構出該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及視覺效果,況且,設計專利係依據其所附的圖式或照片內容而授與專利 。當在視圖之間發現不一致時,應核駁圖式並要求視圖保持一致[7] (如圖6)。
圖6 US D534,731設計專利核准公告的圖式
MPEP中設計專利圖式的規定
MPEP第1502.03章節是關於設計專利圖式的規定,其中「視圖(VIEWS)」小節中明白規定:完整地揭示主張之設計的整體外觀,以墨線繪製的圖式或黑白照片,其中必須包含足夠數量的視圖。如果3D物品形狀或外觀的設計者,則建議提出立體圖,得以清楚顯示3D型態的形狀或外觀。如果所提出的立體圖可以清楚明確地揭示該設計的形狀或外觀,可以省略掉其他視圖。
如果說明書明確說明,其中視圖僅屬複製該設計的其他視圖,或僅是光滑表面的視圖而不包括任何表面裝飾者,則可省略掉這些視圖 。例如:設計的左側視圖和右側視圖是相同或是對映的鏡像時,只需提供其中一個視圖,並在圖式說明中敘明「另一個視圖是相同或是對映的鏡像」。如果設計的仰視圖是為光滑表面,可在圖式說明中敘明「該仰視圖是未經裝飾的光滑表面」,即可省略該仰視圖 ;如果可看到的表面是具有結構而且明顯地不光滑者,就不得用「未經裝飾」的用詞來描述這種表面[8] 。
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
在決定申請專利之揭露是否符合專利法之揭露要件前,必須先判斷申請專利想要保護的範圍(scope of protection),是否可據以實施[9] 。設計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claim)制式用語為「如圖及所述者」,圖式中的揭示與說明書中任何的窄化敘述之說明都會被併入去解釋專利權範圍,在決定申請專利所欲保護的範圍時,也要判斷該說明內容是否可據以實施。
如果圖式之揭露不充分,無法清楚得知申請專利之設計想要保護的外觀形狀或造形,或是所揭露之圖式無法清楚指出申請人所認為的其設計之標的,都會依專利法第112條第1段之規定而予以核駁[10] 。
銷售或使用期間可見的物品表面必須揭露
圖式必須能展現設計,如同該設計展現在購買者及使用者面前,依設計法(design law)的規定,外觀是授與專利的唯一依據[11] 。所以,圖式中未揭露在銷售或使用期間被隱藏的物品表面,並不違反專利法第112條(a)款和(b)款「得據以實施」之規定。
因為裝飾性設計可實施於非完整物品的構成元件,物品通常可視的部分或表面並未在圖式中顯現或在說明書中說明,則不構成請求設計之一部分[12] 。因此,請求設計可專利性之決定,是以圖式揭露及說明書陳述為依據。
單一視圖能否充分揭露主張設計之範圍
一般而言,鞋底是屬於3D立體的物品,如果申請僅揭露單一平面圖,鞋底設計可能有些元素是凸出的(convex),也可能是兩種不同曲面之凸面的結合,也可能是凹陷面(concave)與凸出面組合配置的相同佈局。因此,審查人員會認為單一視圖所揭露的設計既不清楚也不明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在鞋底上使用該設計。
不過,在Kaufman 的訴願中,PTAB認為,申請案雖僅揭露一張平面圖(如圖7左側),可是審查人員並未提出反證來證明其未能充分揭露以至於無法製造和使用設計,且申請人已清楚說明,其權利主張的範圍很廣,涵蓋了從俯視圖看到鞋底部分的裝飾性設計,這種權利主張的寬廣度並未使權利主張不明確。[13] 。
圖7 單一視圖可清楚揭露的鞋底花紋設計專利
在Maatita 案件中,CAFC說明:政府強調,鞋底是3D的立體物品,而不是應用於製品的2D平面裝飾、印記,印刷品或圖片[14] ,且主張鞋底的表面深度會影響設計的視覺效果。政府的說法是正確的,的確許多鞋底設計師選擇以3D方式表明其設計。但是這並不能改變可從平面圖或平面透視圖揭露和判斷鞋底裝飾性設計的事實,而且,Maatita 的2D圖清楚地展示可從鞋底觀察的透視圖(如圖7右側),不揭露所有可能深度選擇的決定並不會妨礙一般觀察者理解其請求保護之設計。
3D 物品設計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原則
在Maatita 案件中,CAFC也說明:2D平面圖在有限的情況下對於設計專利揭露是足夠的,不過,汽車、鞋子、鞋底或茶壺的整體或部分設計本質上是3D的立體設計,無法用單一平面圖或平面圖充分且明確地揭露物品之整體設計(如圖8)。物品是否侵權取決於觀察或檢視該物品的所有視角所產生的視覺效果是否實質相同,而2D平面圖沒有提供各種不同視角來觀察或檢視物品設計。事實上,CAFC還是建議其他鞋底設計的申請人要像其他人一樣,最好以3D透視圖或足夠視圖來揭露其設計(如圖9)。
圖8 鞋子部分設計充分且明確揭露的圖式
圖9 鞋底設計充分且明確揭露的圖式
單一視圖無法明確且充分揭露3D 物品設計
2016年3月,法國Messika 集團在WIPO註冊DM 0910505的手鐲只揭露單一視圖(如圖10左側)指定美國,PTO審查人員認為這張立體圖所揭露的手鐲形狀不明確,(1)依其視圖觀之,可能是圓形,也可能是橢圓形的鐲子(如圖11側),而且(2)手鐲的厚度也不清楚,(3)所提之圖式有些模糊,因此,本案之權利主張是不明確的且無法據以實施。
2017年12月6日,申請人答辯,且補送修正後的圖式(如圖10右側),PTO在最終核駁理由說明,(1)修正後圖式在黑色箭頭所標示的細節之處,都不為原始圖式揭露之設計所支持,(2)且修正後之圖式還是無法清楚揭露請求之設計,(3)還是無法得知鐲子的厚度是否有不同的變化。
圖10 Messika集團DM 0910505註冊設計的單一視圖
圖11 USPTO審查人員在核駁理由中引用說明的美國案例
2016年9月,Sabina Susanna在WIPO註冊DM/093 843的戒指設計(如圖12左側)只提出一張彩色的立體圖,2017年12月,COMPAGNIE塑膠公司註冊DM/099 345的汽車散熱格柵,只有一張黑白的圖式(如圖12右側),這兩申請案都指定美國。然而,35/502,154申請案審查後,PTO審查人員認為:(1)立體圖未能清楚揭露所請求戒指,無法確定戒指的外觀形狀,(2)尤其是戒指底部、後側、另一側是凹陷或突出的特徵,或是平坦的,我們不相信修正的圖式沒有導入新事物,可以完整的揭露。
圖12 WIPO的註冊設計只有單一視圖
視圖之間的不一致的審查
2018年4月,FAST公司在WIPO註冊椅子的設計(DM/101, 633),包含兩個設計,每一設計有7張圖,有指定美國,申請序號為35/506591。PTO審查人員人認為:視圖之間有多處不一致,使得請求設計不明確以致無法據以實施。審查人員在核駁理由中以文字詳細說明圖式之間多處不一致,另以圖解方式標示且說明之(如圖13)。2020年2月,申請人將圖式之間的多處不一致修正為一致,且修改說明書中圖式說明之部分,2020年6月核准公告(如圖14)。
圖13 審查人員以圖解方式標示說明視圖之間的不一致之處
圖14 FAST公司修正核准公告之座椅設計專利圖式
結語
由前面的案例分析可得知,歐盟註冊設計制度不經實體審查,歐盟設計法中沒有可據以實施要件,施行細則第4條僅要求圖式的品質必須能清楚辨識請求保護之設計所有細節。原則上,註冊設計中未揭露的圖式,或圖式中未揭露的部分或特徵,都是註冊設計不主張之部分,無須加以說明,在新穎性及獨特性審查中是不予比對的。
美國設計專利制度式採用實體審查制度。設計專利的圖式必須能展現請求設計,如同將該設計展現在購買者及使用者面前,在實務運作上,PTO審查人員對於設計專利圖式揭露的審查相當仔細且嚴謹,圖式未能清楚且完整揭露,圖式之間整體外觀形狀、輪廓、表面配置、線條及裝飾等不明確或不一致,或是視圖揭露輪廓線、分割線與陰影線無法區別,都可能導致設計標的或保護範圍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
TIPO這次放寬圖式揭露要件的方向是對的,不過,有幾個觀念還要再釐清及確認,(1)如果省略或未揭露的圖式會影響專利範圍或請求設計之確定,還是應該加以說明,(2)整體設計縱有未揭露之視面或部分,也不會變成部分設計。(3)如果未揭露的圖式會影響請求設計的整體外觀的視覺效果,無法確定專利範圍時,那就不是主張或不主張的問題,而是不能明確且充分揭露設計標的,無法據以實施。
例如:申請人提出如圖15的兩張立體圖在我國申請設計專利,依據新的審查基準,未揭露的圖式視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審查委員可以直接認為是部分設計嗎?進一步言,審查委員能明確知道這個車燈的外觀形狀及表面配置嗎?熟悉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能了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嗎?
圖15 只有兩個立體圖的車燈
備註:
參見(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6/2002)。
參見歐盟設計法施行細則第4條(1)(e)款規定。
參見13/06/2017, T-9/15, Dosen [für Getränke], EU:T:2017:386, § 87。
參見23/06/2008,ICD No.4919。
參見 20/01/2015, T-616/13,Heat Exchanger Inserts, EU:T:2015:30, § 14-16。
參見22/10/2009, R 690/2007-3, Chaff cutters, § 21。
參見Ex parte Asano, 201 USPQ 315, 317 (Bd. Pat. App. & Inter.1978); Hadco Products, Inc. v. Lighting Corp. of America Inc., 312 F. Supp. 1173, 1182, 165 USPQ496, 503 (E.D. Pa. 1970), vacated on other grounds,462 F.2d 1265, 174 USPQ 358 (3d Cir. 1972。
參見Philco Corp. v. Admiral Corp., 199 F. Supp. 797, 131 USPQ 413(D. Del. 1961。
參照In re Moore, 439 F.2d 11232, 169 USPQ 236(CCPA 1971)。
參照MPEP § 1504.04 Considerations Under 35 U.S.C. 112。
參見Ex parte Kohler, 1905 C.D. 192, 192, 116 O.G. 1185, 1185(Comm’r Pat. 1905)。
參見In re Zahn,617 F.2d 261, 204 USPQ 988 (CCPA 1980)。
參見Ex Parte Kaufman, Appeal 2012-003545, Serial No. 29/247,378 (P.T.A.B. Mar. 14, 2014。
參見In re Schnell., 46 F.2d 203, 13 209 (C.C.P.A. 1931)。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雪美(Sherry H.M. Yeh)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科技部 研發成果管理審查會委員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簡任專利高級審查官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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