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表示,判決先例建立之耗盡原則係指,專利賦予的特權(franchise)雖可禁止他人未經授權而製造、使用或販售受專利保護之物,惟該物一旦售出,即非屬於獨占範圍;鑑於經授權之銷售形同對專利權人發明的補償,售出後專利權人即無權控制該物之使用或處分,故購買者的使用或處分行為不構成侵權,亦即,專利權耗盡可作為侵權抗辯。藉由耗盡原則,可明確標誌專利權止於何處,普通法上禁止轉讓限制(restraint on alienation)之規定又始於何處。然而,耗盡範圍僅限於專利權人售出或授權之「特定物」(particular item),而不及於「重新製作之受專利保護實物」(second creation of the patented entity),是以,Ford售出F-150卡車時,部分零組件之專利權確實已耗盡,惟ABPA會員銷售之產品未經Ford授權,自然無法援引耗盡原則保護。
耗盡原則同時適用於發明專利與設計專利
ABPA要求設計專利亦應適用耗盡原則,並援引Quanta Computer, Inc. v. LG Electronics, Inc., 553 U.S. 617 (2008),主張應為設計專利建立不同之耗盡原則。
根據判決先例,本案情況類似於新罕布夏州法院在Aiken v. Manchester Print Works, 1 F. Cas. 245 (C.C.D.N.H. 1865)一案判決,該法院認為不僅編織機受專利保護,織針亦受其他專利保護,未經授權製造或使用該織針自當構成侵權(最高法院後於他案肯認此番論理);相對地,最高法院在稍早案件(Wilson v. Simpson, 50 U.S. 109 (1850))中雖允許切割機購買者更換切割刀具,但在該案,切割機雖受專利保護,刀具卻未受專利保護。在本案,根據299專利與685專利之請求項,系爭設計既可實施作為F-150卡車之一部分,亦能實施於個別引擎蓋與頭燈產品,職是,F-150卡車售出後,購買者確實有權維修其引擎蓋與頭燈,但並非允許使用系爭設計專利製造新的引擎蓋與頭燈,該等零備件仍屬於系爭設計專利之保護範圍(如同Aiken案的織針),未經授權製造當然構成侵權。
維修權利同時適用於發明專利與設計專利
ABPA試圖爭辯Aiken案及其後續相關判決僅適用於發明專利,法院應針對設計專利之「獨特性質」而建立新的維修原則,尤其從法律條文可查知兩者專利保護之區別:在發明專利方面,第101條之保護對象包括程序、機器、製造物、組合物以及該等對象之新且有用的改良;在設計專利方面,第171條之保護對象則為製成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之設計,而製成品一語足以涵蓋產品本身及其元件,因此,無論銷售產品(指F-150)或元件(指引擎蓋或頭燈),均會耗盡其專利權且允許無限次維修。
在1960年代末至1970年代初,英國製造商雖礙於法令規定,無法透過註冊保護零備件,但可主張零備件廠商侵害圖紙著作權而禁止其製造或銷售實體成品。惟至1986年British Leyland Motor Corp. v. Armstrong Patents Co.一案判決,法院援引「默示維修權利」及「不得減損授權」(non-derogation of grant)兩項法則,試圖讓原本僅適用契約雙方之默示維修授權,透過不得減損授權原則而與第三人產生契約上連結,亦即,零備件廠商雖未直接參與汽車買賣關係,卻是授權受益人(指汽車購買者)得以實惠價格行使其維修權利之唯一途徑。
儘管法院藉此論理避免製造商濫用該著作權而限制競爭,惟實際上,該判決結果不僅未必能達到使受益人以較低成本行使權利之目的,也存在合理化著作權剽竊行為之疑慮,招致不少批評,英國立法者最終決定於1988年《著作權、設計暨專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CDPA)新增未註冊設計權(design right)保護零備件,並同時排除「得使物品互連發揮效用」之功能性連接特徵(即must-fit),以及「仰賴整體物品其餘外表」之美感性外觀特徵(即must-match)。歐盟共同體設計規則第8(2)條及第110(1)條大致與之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