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M法則是美國的CAFC為了避免審查「非顯而易見性」要件時會產生「後見之明」而創設的。如果法律沒有特別規定,TSM法則亦可適用於設計專利之審查,因此,我們從美國專利法、MPEP、PTAB(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專利初審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及美國法院判決中,檢視TSM法則在設計專利之非顯而易見性審查的應用,是否有論述「組合動機」的情形,再看看我國設計專利創作性之審查是否應納入組合複數引證動機的考量。
美國專利法第171條第1項訂定出設計專利的要件:新穎性,原創性,裝飾性以及法定標的必須能應用於工業產品(for 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第2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專利法有關發明專利的條款都適用於設計專利。因此,要取得專利權的設計必須符合專利法第102條的「新穎性」及第103條之「非顯而易見性」法定要件。
MPEP中有關非顯而易見性之審查規定
專利審查程序手冊[3](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MPEP)§1504.03設計專利非顯而易見性之審查中清楚說明,聯邦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在Graham v. John Deere Co.案例[4]確立顯而易見性評估的基礎事實調查的4要素,也適用於設計專利:(A)確定先前技藝的內容及範圍(B)確定請求標的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C)決定該領域通常技藝的水平(D)評估任何非顯而易知性的客觀證據。
在In re Harvey案例[5],CAFC說明:即使委員會正確地應用了顯而易見的標準,仍會撤銷重審,因為沒有建議將先前技藝的視覺裝飾特徵修改微為與Harvey一樣。此外,主要引證的設計(如圖3左側)需要做許多重要的改變才能成為請求設計(如圖2),先前技藝中沒有提出這些修改建議。如果欠缺這樣的引證文件,均無法認定請求設計是屬於專利法第103條所稱之顯而易見。
在in re Nalbandian案件[8],CCPA扭轉了設計專利先前案例的決定,認定應用於設計專利中確定顯而易見性(新穎性)的正確觀點是「一般設計師(ordinary designer)」。CCPA說明:「一般設計師」不同於在侵權訴訟和可預見性所採用的「一般觀察者」。CCPA應用了當時的新標準,對於設計相關物品的一般設計師而言來說請求設計是否為顯而易見的。
圖4:Nalbandian案件申請設計專利的鑷子與先前技藝的比對圖
結合複數引證相關的In re Rosen案件
在In re Rosen案件[9]中,CCPA確定顯而易見性分析中的主要引證(primary reference)之前技藝引證必須具有與請求保護的設計「基本相同」的設計特徵,清楚地指明「設計特徵」係指「整體視覺外觀」,而這主要引證也稱為「Rosen reference」。根據當時的CCPA和聯邦巡迴法院,藉由挑選和選擇先前技藝引證文獻中的元素再組合,不能使請求設計變得顯而易見。在Rosen案件中,CCPA認為先前技藝中沒有一個具有與請求保護設計(如圖5左側)基本相同的設計特徵。
圖5:Rosen的桌子與引證的先前技藝的比對圖
結合複數引證相關的第三方複審案件
2001年5月,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申請了數據卡的設計專利,公告號USD 467,247(簡稱D247專利),主張設計的一張矩形四個角落以圓弧角修飾的數據卡,卡片的一面靠近卡片的頂邊有一條平行橫貫的條帶,右下角有一個圓形孔。其他圖式中還揭露了不同的實施例,其中圓形孔位於數據卡上的不同位置(如圖6左側)。2004年2月,第三人提出複審程序(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的請求,審查人員以Keller先前技藝為主要引證,組合Warther I或Warther II或Story的先前技藝(如圖6中間);另以Drexler先前技藝為主要引證組合Rinderknecht或Benton之先前技藝(如圖6右側),以其不具可專利性核駁。專利權人不服提起上訴。
當引證文獻的設計是應用於相同類型的物品時,就會認為引證文獻之間是相關的。而且,並非所有元素都必須揭露於先前技藝中,對於一般設計師而言,不重要或細微的修飾、變化可能都是顯而易見的,特別是在已經非常成熟的行業更是常見。例如,在Grand General Accessories Mfg. v. United Pacific Indus., Inc.案件[11],法院認定,汽車停止/尾燈/轉向燈的設計專利(如圖8左側)與先前技藝(如圖8右側)的不同之處僅在於燈泡的數量,這種修改對於車燈或燈具的一般設計師而言,是顯而易見的變化。這相當於我國審查判斷中「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的概念。
參見 In re Borden, 90 F.3d 1570, 1572, 39 USPQ2d 1524, 1526(Fed. Cir. 1996)。
參見Case No. CV 08-07078 DDP (VBKx), Grand General Accessories Manufacturing v. United Pacific Industries Inc. et al,.732 F.Supp.2d 1014, (District Court, C.D. California. August 9,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