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美國最高法院在Diamond v Chakrabarty[1],以5-4之決定,判定人造的微生物為適格的可專利標的。其判決謂:「太陽底下人類所做的任何物件」[2]均可以適格的專利標的,為生物科技專利立下了寬鬆的適格性標準,更帶動此後美國30年後生物科技產業的蓬勃發展。三十多年來,Diamond案可謂美國最高法院關於生命科學的最重要最經典案件。直到2012年,美國最高法院在Mayo v. Prometheus案,宣告Prometheus因其專利涉及自然法則而不具專利適格性,使得生物科技專利的標的適格性,再度燃起爭議。
2013年美國最高法院在Molecular pathology v. Myriad案,宣告BRCA1及BRCA2游離序列基因,為自然界之物,因此不具專利標的適格性。此二案使得自然界產物和診斷方法相關的專利的取得,其難度提高。Mayo案更為生物科技專利二階段測試步驟建立基礎。至此,所有人類所合成的物品「並非」可作為適格的專利標的,如果涉及「自然法則」或「自然現象」,須經過二階段測試步驟檢驗。
以上要素,在MPEP第2106.05(a)-(c)節提供許多被認定為「電腦或其他科技或科技領域功能之改良」或有「特定機械」之限制的案例。在生物科技領域類別中,有關是否具備「發明概念」之判斷,多涉及「其他科技或科技領域功能之改良(IMPROVEMENTS TO ANY OTHER TECHNOLOGY OR TECHNICAL FIELD)「添加特定限制,其非屬於該領域內的已知、一般性或傳統常規之限制」或「將司法例外應用於特定技術環境之其他有意義的限制」之類型有關。
最高法院在Mayo v. Prometheus案闡釋何謂發明概念
2012年最高法院在Mayo v. Prometheus案,宣告本件專利標的不適格。本案原告Prometheus控告Mayo侵害其2項專利(6,355,623及6,680,302)。其中’302號專利請求項1與’623號專利幾乎相同,僅於步驟(b)當中增加測定6-MMP程度之限制。此2個專利為方法專利,用以在病人投藥後,藉由檢測硫代嘌呤代謝物(thiopurine)之濃度,以調整藥品適當劑量,以治療自我免疫功能腸胃疾病方法,包括克隆氏病(Crohn's disease)及潰瘍性的結腸炎(ulcerative colitis)等。
上篇文章提到Sequenom v Ariosa與Rapid Litigation Management Ltd. v. CellzDirect, Inc二件聯邦上訴法院的案件,對於生物科技專利進行Alice/Mayo二階段之分析。前者,在第2階段檢驗,以診斷方法未結合特殊步驟,屬於已知、一般性或傳統常規之實驗技術而判斷欠缺發明概念。後者,在第2階段之檢驗,則以該專利改善傳統技術之缺點,而延長肝細胞之存活率,因此改良先前之技術,具有發明之概念。
除上述二件案件外,尚有數件有關於診斷技術之專利,多數被認定為「已知、一般性或傳統常規」之實驗技術,被認定欠缺發明概念。例如,2017年Cleveland Clinic Foundation案,CAFC亦認定檢體中檢定DNA或酵素之技術屬於常規技術,2014年CAFC,在University of Utah Research Foundation v. Ambry Genetics一案,宣告僅僅放大或序列化核酸序列,屬於常規技術。
小結
自Mayo之後,除了Rapid Litigation Management Ltd. v. CellzDirect的實驗室技術被認定具備發明概念之外,多數案件因為涉及實驗室常規技術而被認定不具備發明概念。然而,在生物科技領域之發明,多與既有技術相關,因此造成生物檢測方法取得專利的困難度。
備註:
100 S.Ct. 2204(1980)
得自然界產物和診斷方法相關的專利的取得難度提高。“Anything under the sun that is made by m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