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9期
2024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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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痘治療藥物使用劑量的顯而易見性:Galderma Laboratories, L.P. v. Tolmar, Inc. (Fed. Cir. 2013)
郭廷濠╱專利師

青春痘是一種常見的皮膚疾病,若發生於患者的臉部時,則須經適當的治療,否則容易留下痘疤而不易恢復原狀,造成患者生活上的困擾。而藥物阿達帕林係一種類似維生素A酸的成份,具有抗發炎的功效,可分解粉刺,改善患者青春痘的問題,因為其有不同的使用劑量,故高德美藥廠將其製成3mg (0.3%) 使用劑量的規格,有別於以往阿達帕林使用劑量為1mg (0.1%)的規格。於專利侵權訴訟中,阿達帕林3mg (0.3%) 使用劑量的規格之專利遭到被告Tolmar學名藥廠質疑為無效專利,究竟是被告Tolmar學名藥廠能說服法院,使法院認定系爭專利無效,又或是原告高德美藥廠能成功守住專利之有效性,並使法院認定被告Tolmar學名藥廠侵權?

結果如何,就讓本文藉由Galderma Laboratories, L.P. v. Tolmar, Inc. (Fed. Cir. 2013).[1],來研究青春痘治療藥物的使用劑量是否顯而易見。

案件背景

本案被告Tolmar學名藥廠因為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 提出了青春痘 (acne) 治療藥物Differin®0.3% (成分為阿達帕林,adapalene) 的學名藥許可之簡易新藥上市程序 (ANDA) 。原告高德美藥廠 (Galderma laboratories) 於是向美國德拉瓦州 (the District of Delaware) 的聯邦地方法院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主張被告Tolmar學名藥廠侵害了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被告Tolmar學名藥廠則主張原告高德美藥廠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因顯而易見而無效,地方法院經過判決後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效。被告Tolmar學名藥廠不服地方法院的判決,所以提出上訴。

青春痘與相關治療藥物

青春痘又稱為尋常性痤瘡,是一種常見的皮膚疾病,常發生於青春期的患者。若發生於患者的臉部時 (圖1),則須經適當的治療,否則容易留下痘疤而不易恢復原狀,造成患者生活上的困擾。青春痘的成因有:皮脂腺分泌旺盛、毛孔堵塞、細菌增生與發炎、荷爾蒙因素、情緒因素與生活習慣、遺傳、藥物、食物等,皆為青春痘生成的可能原因[2]

對於青春痘皮膚的保養建議有:避免擠壓青春痘、正確的清潔、避開引起惡化的物質,養成良好的生活習慣及作息、使用青春痘保養品、確實的防曬等。而青春痘的藥物治療的目的在於避免產生疤痕,減少疼痛的傷害,縮短青春痘病發的時間及減少心理壓力和窘境。輕度者只需擦藥膏,中重度者則需口服藥物或加上其它輔助治療,如局部藥物注射,青春痘手術及醫學美容,換膚等[3]

青春痘的治療藥物,例如阿達帕林凝膠,其有1mg (0.1%) 和3mg (0.3%) 二種使用劑量規格,可塗抹於皮膚,用於治療尋常性痤瘡。阿達帕林是一種類似維生素A酸的成份,具有抗發炎的功效,可分解粉刺,且對異常表皮的角質化、分化亦具有療效[4]

圖1. 一名18歲青春期男性額頭的尋常性痤瘡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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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爭專利

本案系爭為美國專利第7,579,377號 ('377專利)、第7,737,181號 ('181專利)、第7,834,060號 ('060專利)、第7,838,558號 ('558專利)及第7,868,044號 ('044專利) [5]。系爭專利中,以'558專利為代表,其申請專利範圍總共有15項,其中的第5項最具代表性,故列出並說明如下:

5. A topically applicable pharmaceutical composition comprising 0.3 % by weight of 6 - [3 - (1 - adamantyl) – 4 - methoxyphenyl] – 2 - naphthanoic acid ( adapalene,圖2 ) relative to the total weight of the composition, effective for the treatment of acne, formulated into a topically applicable, pharmaceutically acceptable medium therefor, said composition being in the form of a topically applicable, pharmaceutically acceptable aqueous gel comprising at least one carbomer gelling agent and wherein the sole anti-acne ingredient is adapalene.

圖2. 阿達帕林之化學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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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中明確表示一種有效治療青春痘之局部使用藥劑組成,其含有使用量為0.3 %之阿達帕林,且該使用量為0.3 %之阿達帕林的藥劑型態為水凝膠(aqueous gel)。

本案相關先前技術

為了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因為顯而易見性而無效的主張,本案的被告Tolmar學名藥廠提出了一些先前技術如下:

美國專利第4,717,720號 ('720專利)[6]:'720專利揭露了阿達帕林,以及活性成分為阿達帕林之使用劑量濃度為0.001%、0.1%,及1%者。'720專利亦揭露使用於青春痘之治療,其較佳的濃度介於0.01% 至1%,且相較於當時已知的類似維生素A酸的成份,其較不具皮膚刺激性。

美國再領證專利第34,440號 (RE '440專利) [7]:RE '440專利揭露了阿達帕林,以及其較佳的使用劑量濃度落在0.01% 至1%之區間。

Differin®0.1%凝膠劑型之說明書:Differin®0.1%凝膠劑型之說明書揭露了阿達帕林的使用劑量濃度 0.1%,用於治療青春痘。Differin®0.1%凝膠劑型之說明書中亦揭露各種本案系爭專利所使用的非活性成分,僅在非活性成分泊洛沙姆(poloxamer,圖3)上有所差異。

圖3 泊洛沙姆之化學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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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專利是否因為先前技術而顯而易見

地方法院見解
被告Tolmar學名藥廠提出了'720專利、RE '440專利、及Differin®0.1%凝膠劑型之說明書等先前技術證據,來證明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當時阿達帕林為已知悉的化合物,且RE '440專利中業已揭露局部使用阿達帕林組成治療青春痘的較佳劑量濃度範圍為0.01%至1%,該專利中亦包含許多不同濃度之阿達帕林組成實施例,因此,系爭專利於使用劑量0.3%之部分已被先前技術RE '440專利所揭露。

然而,地方法院並不採納被告Tolmar學名藥廠所提出之系爭專利顯而易見的證據,並認為被告Tolmar學名藥廠仍未建立清楚且具說服力的證據證明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當時該發明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已為顯而易見的。地方法院所依憑的證據為提高阿達帕林的使用劑量會增加其副作用的發生,以及阿達帕林的使用劑量在0.1%時為治療青春痘之最佳劑量等證據。另外,地方法院亦認為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及商業上之成功兩項輔助性判斷因素,故地方法院認定系爭專利有效。

上訴法院見解
上訴法院認為本案的爭點並非在於先前技術是否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要件揭露,也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結合先前技術,而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由先前技術所揭露之使用劑量範圍中,選出使用劑量0.3%之部分。上訴法院認為地方法院在顯而易見性的認定上有錯誤,因為上訴人Tolmar學名藥廠只需要證明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於申請當時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這個發明整體是顯而易見的即可,地方法院不應該要求上訴人Tolmar學名藥廠負擔舉證責任,來證明被上訴人高德美藥廠從先前技術的揭露中將阿達帕林的使用劑量濃度從0.1% 提升至0.3% 的動機,且上訴人Tolmar學名藥廠也無須負擔此舉證責任,因為先前技術所揭露的使用劑量濃度早已涵蓋所有系爭專利之發明。

上訴法院認為前述爭點,即選出阿達帕林使用劑量0.3%之部分,其舉證責任則須由被上訴人高德美藥廠來負擔,並證明先前技術是否存在對於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新的或是無法預期之結果、或有相關之輔助性判斷因素,藉由此三部分來檢驗地方法院的認定,以決定系爭專利是否因顯而易見而無效。反向教示部分,上訴法院認為先前技術並沒有不鼓勵使用阿達帕林使用劑量0.1%,且沒有任何文獻之內容表明將阿達帕林使用劑量濃度增加至0.3%會是無效的。該些文獻也沒有表示阿達帕林使用劑量濃度增加所產生之副作用會嚴重到足以阻止阿達帕林使用劑量 0.3%之產品的開發。因此,上訴法院認為先前技術並未對申請專利之發明存有反向教示。而無法預期之功效與商業上之成功部分,上訴法院皆認為不足認定系爭專利非顯而易見。故上訴法院認定系爭專利因顯而易見而無效,並撤銷了地方法院原來的決定。

小結

本案中,系爭專利之特別技術特徵在於阿達帕林治療青春痘之使用劑量為0.3%的部分。上訴人Tolmar學名藥廠已提出三種先前技術 ('720專利、RE '440專利、及Differin®0.1%凝膠劑型之說明書等) 來說服地方法院於系爭專利之發明當時,阿達帕林之使用劑量為0.3%係顯而易見的。

雖然,地方法院採納了提高阿達帕林的使用劑量會增加其副作用的發生等證據,而認為上訴人Tolmar學名藥廠之主張不具說服力。但上訴時,上訴法院確認為上訴人Tolmar學名藥廠已提出足夠的先前技術,本案爭點聚焦於是否能從先前技術中選出阿達帕林使用劑量0.3%之部分。由於先前技術未存有任何的反向教示,且輔助性判斷因素中的無法預期之功效與商業上之成功之部分並無法支持系爭專利非顯而易見。故最終上訴法院仍認為系爭專利因顯而易見而無效,因此,撤銷了地方法院原來的決定。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郭廷濠
現任: 中華民國專利師
學歷: 台科大專利所碩士
專長: 1. 藥物藥理學
2. 生技、醫藥專利
3. 藥事、專利法規
證照: 109年度中華民國專利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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